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道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玲,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道林与被告张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道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玲,被告张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刘道林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4号,建筑面积87.14平方米)的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总价值约38.43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9月占用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损失1000元/月×7个月=7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住老年公寓所交付的房屋租金(2020年9月起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共计7个月,租金175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房屋产生的租金按照2500元/月计算,从2020年2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截止2021年3月2日,租金为3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4号)一套。2020年2月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判决生效时,原告尚在服刑期间,因此未及时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服刑结束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出狱后,由于没有居住的地方,只得暂安置于永安镇后山月康老年公寓。涉案房屋现在是由被告及女儿、女婿居住。
被告辩称
张佑英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刘崇禹,2020年2月3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门面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是女儿刘崇禹、女婿及原告住着的,被告没有住在里面,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犯盗窃、抢劫、脱逃罪等,于1996年被抓服刑,2020年9月出狱,长达24年。在此期间,被告独自抚育女儿刘崇禹。原告出狱后被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安排在奉节县××镇××公寓居住,原告提出过想与被告复婚,但未提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6日,张佑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刘道林离婚,并分割包括涉案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1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佑英于被告刘道林离婚;二、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4号)归原告张佑英所有,原告张佑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道林房屋折价款115290元;三、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门面一间(房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3号)归原告张佑英所有,原告张佑英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道林房屋折价款78000元;四、存于原告张佑英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53363.28元,被告刘道林分得16008.98元,原告张佑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道林16008.98元;五、驳回原告张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道林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3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4号)归刘道林所有,由刘道林支付张佑英房屋折价款192150元;四、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门面一间(房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3号)归张佑英所有,张佑英支付刘道林房屋折价款131300元;五、存于张佑英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80982.32元,张佑英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48633.11元,共计129615.43元,刘道林分得64807.72元,由张佑英支付给刘道林64807.72元;六、驳回张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张佑英未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2020年11月16日,刘道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张佑英主动履行义务。2020年12月17日,(2020)渝0101执7252号案件执行完毕。 涉案房屋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4号),至今登记在张佑英名下。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目前其女儿及女婿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另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刘道林因犯盗窃、抢劫、脱逃罪,被判处刑罚,于2020年9月出狱。原告刘道林出狱后被重庆市奉节县司法局安排在重庆市奉节县居住生活,养老公寓每月2500元租金由政府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举示的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1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民终3455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本院(2020)渝0101执7252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刘道林所有,被告张佑英有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刘道林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刘道林要求被告张佑英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目前其女儿及女婿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的诉求,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居住在老年公寓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告的损失并不存在,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道林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室房屋(房权证号:301房地证2009字第0××4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佑英承担225元,余下300元由原告刘道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冉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佩松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