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顶兴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3958698Q。

负责人:吴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登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乃飞,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陈乃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登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50973.18元及违约金10398.53元(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陈乃飞作为借款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银行向被告陈乃飞方提供贷款6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采取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陈乃飞作为投保人、XX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原告承保并出具了编号为PBLG201831170625000438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77285元,每月保险费为123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支付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乃飞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费,2019年8月20日,因被告陈乃飞逾期还款80天,XX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XX银行进行代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0973.18元。因被告未按照贷款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乃飞追偿。

被告陈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陈乃飞作为投保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77285元,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支付保险费123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陈乃飞作为借款人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乃飞提供借款65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合同履行期间,陈乃飞向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部分保费,至2019年8月20日,因陈乃飞逾期还款80天,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代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0973.18元。同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分行向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偿的50973.18元,并将对借款人陈乃飞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XX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大地财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被告陈乃飞还款明细、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乃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陈乃飞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乃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证保险范围内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50973.18元,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对于2019年8月20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诉请陈乃飞支付其代偿款50973.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应是在合理范围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从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为清偿时间、金额等因素考虑,大地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自代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代偿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陈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偿还代偿款50973.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973.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陈乃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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