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凌源市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德,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被告:杨志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志广、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刘国廷,被告杨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信用社贷款本金1,65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确认我社对二被告抵押财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二被告在我下属城关镇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1,650,000元,用途为进成套洁具,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23日。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收息,约定年利率为9.025%。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其他应付费用。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二被告既未能如期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也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志广辩称:我们是抵押贷款,我们争取尽量早点还上,利息希望信用社能够减免一些。
被告王冬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抵押贷款意向书、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两份不动产抵押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和付款凭证、欠贷欠息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杨志广、王冬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均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杨志广、王冬梅与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贷款金额为1,650,000元;2、贷款用途为进成套洁具;3、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4、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下)浮9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025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本金按还款计划(由双方协商另行制作)。6、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对该债权担保。7、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原告方代表人签章,被告杨志广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冬梅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2、抵押权期限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前,抵押权不消灭;抵押物为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盛世华城A区盛世华城A区13号楼01015号商业楼两套。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原告方代表人签章,被告杨志广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王冬梅在共同抵押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5月25日,原告取得了上述两处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了1,6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凭证背面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截止2020年7月2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326,366.56元,本息合计1,976,366.56元,因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志广、王冬梅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杨志广、王冬梅在获得原告贷款后,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广、王冬梅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盛世华城A区盛世华城A区13号楼01015号商业楼两套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期间,被告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志广、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326,366.56元,合计1,976,366.56元,并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志广、王冬梅对上述贷款本息以其向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在被告杨志广、王冬梅的贷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对与杨志广、王冬梅协商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本案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