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梅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4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五部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梅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娄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梅英到庭参加诉讼。
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梅英系桐庐县桐君街道美英计生用品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9年12月份起,被告人余梅英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分三次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蚁力神”“德国黑金刚”“金刚钻强劲五代”“德国劲霸”“不知名黄色胶囊”(自称壮阳保健食品)等性保健品,明知上述药品对人体有害,仍向他人销售上述性药并从中牟利。2019年12月31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他人举报,对该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店内用于销售的上述“蚁力神”“德国黑金刚”“金刚钻强劲五代”等性保健品共计99瓶并予以扣押。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扣押各种性保健品的送检样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20年3月30日,桐庐县城北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梅英到该所接受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余梅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定被告人余梅英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梅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梅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梅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梅英系桐庐县桐君街道美英计生用品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9年12月份起,被告人余梅英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分三次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蚁力神”“德国黑金刚”“金刚钻强劲五代”“德国劲霸”“不知名黄色胶囊”(自称壮阳保健食品)等性保健品,明知上述性保健品对人体有害,仍向他人销售并从中牟利。2019年12月31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他人举报,对该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店内用于销售的上述“蚁力神”“德国黑金刚”“金刚钻强劲五代”等性保健品共计99瓶(900余粒)并予以扣押,后被桐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扣押各种性保健品的送检样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余梅英经桐庐县城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梅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微信账号截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名举报书、抽样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照片制作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相关附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现场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余梅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梅英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余梅英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梅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性保健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