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关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张三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崇礼集。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腾飞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雷联合,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三停、第三人上蔡县崇鑫粮贸有限公司、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和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组织询问。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张三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到庭接受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对本案审查予以再审;2、依法撤销(2019)豫1722民初6360号、(2020)豫17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拟执行标的物——位于上蔡县××路××段××楼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位于上蔡县××路××段××楼在内的整个后仓的土地、房屋均是原蔡都粮库即申请人单位的前身管理使用的合法财产。因蔡都粮库不具备法人身份,2011年3月,蔡都粮库经由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建综合楼。2013年9月,蔡都粮库变更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工程款全部是由蔡都粮库及申请人承担。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查明确认。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不享有权利。张三停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三停答辩称: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法院查明,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2009)上执字202-274-2号执行裁定记载,2009年12月21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18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蔡县境内各乡镇粮油购销公司及各粮库的资产,裁定上蔡县境内各乡镇粮油购销公司及各粮库的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买受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故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执字202-274-2号执行裁定导致上蔡县境内各乡镇粮油购销公司及各粮库的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物权人变更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上蔡—川家居店的2017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记账凭证、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的2019年11月14日(2019)豫172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等,但涉案财产所有权登记在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不在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名下,其未提交其合法占有涉案财产的证据,(2019)豫172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综上,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蔡县豫都粮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李建瑞
审 判 员 翟晨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闫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