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杨裕俭,系原告胡秀丈夫。 被告方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秀与被告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清借款1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啤酒生意的个体户,被告因经营“君顶”KTV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并互相熟识。2019年12月5日,被告说其店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天从原告处赊啤酒欠款85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付啤酒款8000元,下欠500元。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一直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啤酒生意的个体户,被告因经营“君顶”KTV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并互相熟识。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天从原告处赊啤酒欠款85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付啤酒款8000元,下欠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秀与被告方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一张欠条、一张借条予以证实,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胡秀要求被告方辉偿还借款145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方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借款14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方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汝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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