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新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沛,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荣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中与被告李荣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300元并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8日起,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03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荣蒲答辩称:1、答辩人与刘新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现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2017年下半年,答辩人作为田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施工泰山景区交警大楼工程,原告刘新中为施工工程的材料员及出纳,答辩人确曾出具过借据、收条,但均是预借的工程款项及收到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均在工程结算时由田园建筑公司平账处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现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中无利息约定,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蒲曾以泰安市田园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在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打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因为归还他人所欠款项,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后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其中201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忠(中)现金10000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忠(中)现金3000元整。”另外,原告陈述在塔吊安装等事务中,还为被告垫付款项7300元,被告尚未打借条,对此提供电话录音证实。借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7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电话录音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中与被告李荣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的部分借款13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借款项被告李荣蒲应予偿还,在原告催要后不能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另外7300元,只有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数额也同原告主张的7300元不相吻合,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荣蒲归还原告刘新中借款13000元;
二、被告李荣蒲支付原告刘新中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算至付清时为止);
三、上述两项,限被告李荣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李荣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