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刘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被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国华立即支付购沙款17630元,并以前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给至本息两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陈金华同人合伙在河塌乡经营荣晶沙石料加工厂,专门生产和销售水洗沙,2019年9月份刘国华称在复兴修乡村公路需要水洗沙,并承诺沙子送到过完磅卸料后立即转钱给陈金华,双方约定由陈金华组织运输车辆每吨110元的价格(该价格包含运费)运送到刘国华处。原告在2019年9月上中旬运了四卡车水洗沙到刘国华工地,交付给刘国华使用,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沙料款共计27630元,刘国华仅在接收第一二车水洗沙后给付了陈金华1万元,其余17630元经陈金华多次讨要,刘国华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仍未给付。陈金华同荣晶沙石料加工厂的合伙股东有约定:哪个股东卖出的沙,该股东出面收款,不能收回由该股东自行垫付,陈金华在已垫付了17630元给厂方后,无奈遂起诉刘国华。综上,刘国华缺乏诚信的行为,损害了陈金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国华辨称,对陈金华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对河沙约定的价格不是110元一吨,而是33元一吨,并且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品种是河沙,而陈金华提供的是水洗沙,货品不对,根据自己确定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自己已经不欠陈金华的购沙款。

陈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国华户籍证明,证明陈金华、刘国华的主体资格身份;2.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库单据一份,证明刘国华欠款17630元的事实。

刘国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陈金华提交的证据:陈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国华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陈金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国华对两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并不表示自己认可了货物的品质及价格,本院认为当陈金华向刘国华问询17630元货款何时支付时,刘国华的回答是“过几天公司付款后立马转账给你”,由此可以看出刘国华对17630元货款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针对陈金华提交的出库单,出库单金额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相符,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但该出库单还反映出卖货物的主体为宿松县荣晶砂石料加工厂,而非陈金华,2021年5月27日,宿松县荣晶砂石料加工厂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刘国华已代刘国华支付了货款,并同意陈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刘国华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刘国华亦表示对陈金华作为债权主体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金华同人合伙在河塌乡经营宿松县荣晶砂石料加工厂,专门生产和销售水洗沙,2019年9月8和9月12日期间,陈金华运送四卡车水洗沙到刘国华指定的工地,刘国华于2019年9月8日向陈金华支付了1万元,2019年9月27日,陈金华向刘国华发微信询问:“13790+上期3660=17630元,刘总什么时候转给我”,刘国华当即微信回复:“陈总好,过几天公司付款后立马转账给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金华与刘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刘国华辨称货物品质不对,并向陈金华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交有关沟通、交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假使刘国华陈述的事实成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也应在2021年9月27日回复陈金华的微信中及时提出异议,而非表示等第三人转账后再付款,可见在2021年9月27日的回复中,刘国华对所欠货款为17630元是认可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陈金华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国华至今未还货款,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占用资金期限的利息损失,故对陈金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金华支付货款1763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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