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21年6月10日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
张宸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
安林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原告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700元。
被告
答辩意见
审理经过 被告安林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一起上网期间,被告安林旺以借原告张宸豪的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iPhone 12 Pro Max手机以6000元价格卖至本县步行街附近一手机店,后用张宸豪的微信将该60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事后,被告安林旺将此事告知原告,称将其手机抵押。原告自行将手机购回。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并陆续还款2300元,尚欠3700元未还,将原告微信删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安林旺的身份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在案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共计3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被告安林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张宸豪欠款本金37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林旺承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组织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关 玲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