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福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焦颖,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杜长坤,男,****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艳清,女,****年**月**日出生,住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福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犯包庇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福明及其辩护人关刘、焦颖、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7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杜福明与同事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居住在柴河林业局和谐小区的于艳清送回家后,沿林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时将站在路中间准备打车的袁某某、张某某撞伤,杜福明下车查探伤者情况并拨打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救治。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杜福明负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袁某某脑部损伤重伤二级,肝、脾破裂未经手术治疗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脑挫裂伤及右胫腓骨术后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
二、包庇罪
被告辩称
1.事故发生后,杜福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子杜长坤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人。2017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对杜长坤进行询问时,为帮助杜福明逃避法律责任,在明知杜福明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杜福明。
2.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杜福明指使于艳清认定案发当晚驾驶面包车送其回家的是杜长坤。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于艳清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杜福明。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福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明知被告人杜福明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福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福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正确,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案的定案依据;2、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指控杜福明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成立;3、本案中,被告人杜福明不构成饮酒驾驶;4、被告人杜福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失;5、被告人杜福明自愿认罪,积极进行了赔偿,即使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杜长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艳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7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杜福明与同事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居住在柴河林业局和谐小区的于艳清送回家后,驾车沿林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时将站在路中间准备打车的袁某某、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杜福明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急救电话进行救治。经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杜福明负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袁某某脑部损伤重伤二级,肝、脾破裂未经手术治疗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脑挫裂伤及右胫腓骨术后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医疗终结为12个月。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杜福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执法办案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福明的身份事项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福明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情况。
4、书证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事项。
5、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交警依法对杜长坤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肇事车辆及驾驶证,后将扣押车辆返还当事人的情况。
7、书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杜福明负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8、书证张某某诊断书、住院病案、袁某某住院病案、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9、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林区道路分路段采取每小时60公里以下限速管理的通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限速每小时40公里。
10、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福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事实。
11、证人于艳清的证言,证实演出结束后,在广场小区砂锅居吃饭时,看到被告人杜福明喝了一杯啤酒,吃完饭后,杜福明开车送我回家的,我到家以后都睡觉了,杜福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撞人了,如果交警找我调查,让我说是他儿子开车送我回家的。
1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演出结束后,在广场小区楼下的盛鲜砂锅居吃饭时,看见杜福明喝了半杯啤酒。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吃饭时,杜福明说大伙都挺累的,他举杯喝了一杯啤酒。
14、证人周某、孙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杜福明开车送于艳清回家的事实。
15、证人张甲、隋某某、张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驶人的体貌特征情况。
16、证人杜长坤的证言,证实杜福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杜福明打电话让他顶替肇事人的事实。
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伤情况。
18、被告人杜福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让儿子杜长坤顶替他的经过。
19、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锦[2017]交鉴定141-1号鉴定意见,证实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2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锦[2017]交鉴字141-2号鉴定意见,证实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软性物体(人体)存在接触。
21、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锦[2017]交鉴字141-3号鉴定意见,证实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50.02km/h。
2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14号鉴定意见,证实袁某某脑部损伤重伤二级,肝、脾破裂未经手术治疗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脑挫裂伤及右胫腓骨术后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余损伤属轻微伤。
23、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情况、当事人及证人情况。
24、视听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二、包庇罪
1.事故发生后,杜福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其子杜长坤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2017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对杜长坤进行询问时,为帮助杜福明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杜福明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杜福明。
2.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杜福明指使于艳清认定案发当晚驾驶面包车送其回家的是杜长坤。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于艳清进行询问时,于艳清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杜福明。
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户籍证明**、嫌疑人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的身份事项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到案的经过。
3、证人杜福明的证言,证实其让于艳清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其交通肇事犯罪的过程。
4、被告人杜长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杜福明打电话让他到案发现场顶替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于艳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杜福明打电话让她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指认杜长坤是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事实经过。
6、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杜长坤、于艳清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
另查明,被告人杜福明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经委托调查评估,杜福明、杜长坤、于艳清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福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福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长坤、于艳清明知杜福明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公安机关做作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福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杜福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对杜福明辩护人认为重伤鉴定不合法,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杜福明不构成酒后驾驶,不应当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长坤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艳清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