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常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执行人:李京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
审理经过
刘常兴与李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4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李京安、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常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执行人李京安、张海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李京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常兴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京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刘常兴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通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京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常兴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金辉 审判员 王国鹏 审判员 任超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佳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