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发展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添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军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5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改判添宝公司立即偿还王军工程转运费591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添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添宝公司拖欠王军的工程转运费59118元,有严军以添宝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出具两次欠条为据,两张欠条上写明有四环线的材料费、转运费,金额都是59118元。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因该欠款先后经过派出所和村委会协调,有高县来复镇大屋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添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添宝公司立即偿还王军工程转运费59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严军作为添宝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大屋村委会签订《大屋村2014年省级财政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扩建硬化旅游环线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添宝公司承建大屋村旅游环线公路扩建硬化工程(包人工、包机械材料等),合同总金额2647000元。2015年5月6日,严军作为添宝公司的代理人与大屋村委会、鑫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2647000元,全部工程完工、资料完善并经镇、县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2117600元,工程审计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2514650元。上列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8日,严军向王军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军大屋村美丽乡村四环线硬化工程转运费共计伍万玖仟壹佰壹拾捌元(59118.00元),欠款人添宝公司代理人严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军仅提供工程竣工近四年严军出具的欠条,而无其他基础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添宝公司因合同关系欠其转运费59118元的事实。故对王军要求添宝公司支付其转运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由王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军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严军向王军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王军四环线工程材料款及运转费共计59118元;2.大屋村2015年四环线材料及工程款(天宝)结算余款单,拟证明通过添宝公司结算尚欠王军等六人款项;3.说明、委托书,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添宝公司委托高县大窝镇大屋村村委会代付工人工资,严军的行为代表添宝公司。另王军申请证人李某、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严军的行为是代表添宝公司,添宝公司尚欠王军转运费。

添宝公司质证意见:1.欠条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欠条的欠款人为严军,与添宝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工程款结算单是复印件,并且也不是由添宝公司制作或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因此对三性不予认可;3.对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王军的证明目的;4.证人并不清楚严军和王军之间建立运输合同的详细情况,证人陈述严军是代表添宝公司没有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王军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添宝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军仅提供严军出具的欠条,二审中欠条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军曾索要转运费,严军先后以个人名义和添宝公司名义向王军出具借条,证人或大屋村委会并非王军提供转运事务中的具体参与人,无法确定并证明王军提供转运或货物的具体数量,在无其他基础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添宝公司因合同关系欠王军转运费5911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军要求添宝公司支付其转运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王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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