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振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男,汉族,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75号。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总经理。

被告: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南方六横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英,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惠娟,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振一诉被告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湛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惠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损失,按11年计:养老金损失133320元(11年×12120元=133320元);2、被告因违法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按失业当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计,失业保险金损失26100元(1010元×24个月=26100元)、求职补贴1818元(12个月×1010元×15%=1818元),请求标的合计1612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湛宝公司自1972年3月9日起招收原告为职工,从事被告湛宝公司务农工作,岗位为收购农产品,一直至1989年7月期间,与被告湛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湛宝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已17年4个月,劳动关系已有仲裁委裁决书及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因被告湛宝公司不顾国家法律、政策,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现已不能补办,导致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金、失业金等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给原告社保权益遭受侵害,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原告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司错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在湛江罐头厂农务员岗位工作,属于临时工,1989年7月被湛宝公司辞退,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原告离开湛宝公司后的1993年8月1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时建立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于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由于原告在湛宝公司工作期间,国家尚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湛宝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保费,原告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133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此时原告离开湛宝公司已近10年,湛宝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为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6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求职补贴1818元无理。三、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在我司(湛江罐头厂)农务员岗位工作,属于临时工,1989年7月我司辞退原告,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原告离开湛宝公司后的1993年8月1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后建立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于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由于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国家尚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因此,我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养老金损失133320元,毫无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此时原告离开我司已近10年,我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为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称我司违法未为其办理失业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要求我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61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司赔偿求职补贴1818元显属无理。二、本案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3月6日进入被告湛宝公司从事农务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湛宝公司上班至1989年7月,此后不再到湛宝公司上班(原因是当时城乡差别,原告在1989年7月被湛宝公司强行辞退),被告湛宝公司自1989年7月后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亦没有发放过待岗生活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6月以湛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十八年工龄基本养老保险,本院作出(2014)湛赤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湛宝公司),请求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仲裁委于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62-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作出(2018)粤0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1972年3月6日至期间,原告梁振一与被告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梁振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国资公司、湛宝公司),请求裁决支付养老待遇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仲裁委于作出湛劳人仲不字[202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委该通知,遂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振一于1972年3月6日进入被告湛宝公司从事农务员岗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湛宝公司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湛宝公司之间在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亦并无异议。由于原告自1989年7月之后不再到被告湛宝公司上班,双方自不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湛宝公司从此时起亦不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

关于被告湛宝公司应否承担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于1991年6月26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和第四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国家是在1991年6月26日决定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因此,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是国家是在1991年6月26日才作出的改革决定,而《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是在1993年8月1日才实施的。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于原告与被告湛宝公司是在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该期间,国家未规定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于1993年8月1日实施,在此时才规定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原告与被告湛宝公司自1989年8月1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湛宝公司从此时起亦不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被告湛宝公司并无法定义务为已不是其单位职工的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无须为原告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13332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湛宝公司应否承担因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的损失赔偿问题。结合本案的情况,《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才施行,在该《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而原告与被告湛宝公司是在1972年3月至198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后,原告与被告湛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近十年时间。因此,被告湛宝公司并无法定义务为已不是其单位职工的原告办理失业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6100元、求职补贴1818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根据自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社会保险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其申请仲裁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自1989年7月后离开被告湛宝公司不再回来上班,被告自此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也从未向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双方自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以湛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十八年工龄基本养老保险,本院作出(2014)湛赤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应自2014年6月起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在此时亦已实际知道被告湛宝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求职补贴的事实。而原告是在才向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支付养老待遇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由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养老待遇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申请,经本院审查,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资公司承担养老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求职补贴的诉讼主张,鉴于被告国资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国资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振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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