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代县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孟建晋职务:总经理。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中军凯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黄埔线辛村村西路1号。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山西中军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8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215元(合计34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日15时44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型货车在繁五线代县段开来汽贸店面门前发生轮胎爆炸,造成原告停放在开来汽贸店内用于销售的东风悦达起亚智跑车(指导价为139900元,车驾号为×××)前挡风玻璃损坏,无法销售。经忻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驾驶的×××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山西中军凯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损车辆并非安某所有,安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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