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陆裕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永忠与被告陆裕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裕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裕甫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前,被告陆裕甫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并承诺支付每月利息1.5分,但是2017年初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在2017年1月31日写下借条一份。2018年初,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并在2018年2月22日又写了一份借条和一张利息欠条。此后每年被告都找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陆裕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陆永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利息欠条一张、还款计划一张。被告陆裕甫未到庭,无法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永忠与被告陆裕甫系同村村民。被告陆裕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陆永忠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从2017年1月31日用到2018年1月31日,未载明利息。因未偿还,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又书写借款数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当日被告另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二年利息10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称被告于年前腊月26日偿还3000元,于2021年4月5日偿还2000元)。2021年4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一张,载明:今有陆裕甫借陆永忠贰万伍仟元整,从五月份开始每月反(返)还贰仟元整,直到还清为址(止)。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被告未再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裕甫向原告陆永忠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多次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书写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两年利息10800元的欠条,2017年1月3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未载明利率,2018年2月22日换据书写的借条载明月利率1.5%,同时载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陈述该108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两年,是从2018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两年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2018年2月22日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而被告书写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两年)利息,与约定的还款时间冲突,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裕甫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5000元的违约责任。
被告陆裕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裕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永忠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陆永忠负担160元,被告陆裕甫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