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朋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杨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朋玲与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7月20日1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16000元,截止2020年5月24日1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20000元,合计本息5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年息24%,2018年末还。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年息24%。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推托不还,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郭朋玲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杨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因该转账业务凭证中记载的对方客户名称不是被告杨旭,对于该项证据本院收录在卷,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年利息为3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末,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2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8年年末,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为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二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二笔借款的约定利息分别为年利率20%和年利率24%。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对二笔借款分别主张被告给付截止2020年5月24日和2020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二款(二)项、第三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朋玲借款150,000元、利息216,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366,000元;

二、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朋玲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合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60元,由被告杨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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