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纯录,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男,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峰区五金公司下岗职工,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该区育才路*号烟草公司1号楼*室。 被告:胡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庆阳市烟草公司职工,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该区育才路*号烟草公司1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丰,甘肃周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梅、胡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被告徐梅、胡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梅、胡少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该款截止2021年8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09318.71元(当庭变更),此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梅名下位于庆城县美食城1号1幢商用1至3层1室和3号3幢商用1层3-2室的房产折价或变价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徐梅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年利率8.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清息。被告徐梅丈夫胡少军通过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梅以其名下位于庆城县美食城1号1幢商用1至3层1室(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202497号)和庆城县美食城3号3幢商用1层3-2室(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30353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庆房他证庆城县字第2017050号、庆房他证庆城县字第20170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梅发放贷款320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09318.7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二被告不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徐梅辩称,上述贷款属实,但被告徐梅实际将该款用于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其同意原告将所抵押财产折价或变价偿还贷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请法院予以驳回。 胡少军辩称,该贷款被告徐梅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属被告徐梅个人债务,与被告胡少军无关,现二被告已离婚,该贷款所抵押房屋归被告徐梅所有,故应由被告徐梅予以偿还。被告胡少军签订的家庭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是对被告徐梅贷款的担保,该贷款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胡少军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正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徐梅贷款申请书2份、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房权证复印件2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房他证复印件2份、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1份、贷款审查照片2张、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提款申请书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贷款催收资料5份、房产评估报告1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徐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少军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梅当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少军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郭国海与徐梅签订的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协议书1份、西峰区西街火巷村东港综合市场销售及财务结算合同1份、(2019)甘10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房屋室内照片5张,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徐梅以名为房屋装修、实为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3200000元,贷款期限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年利率8.5%,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清息。被告徐梅丈夫胡少军通过出具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梅以其名下位于庆城县美食城1号1幢商用1至3层1室(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202497号)和庆城县美食城3号3幢商用1层3-2室(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30353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庆房他证庆城县字第2017050号、庆房他证庆城县字第201705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梅发放贷款3200000元。后被告徐梅清偿原告利息43725.52元,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截止2021年8月3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09318.71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徐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徐梅清偿原告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和徐梅约定了借款逾期利率,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梅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该款截止2021年8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09318.7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其此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徐梅签订合同时,被告胡少军出具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胡少军对被告徐梅将贷款实际用于工程的事宜亦知情,故该债务应属因家庭共同经营所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原告对于被告徐梅抵押的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双方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胡少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被告胡少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胡少军主张了债权,故被告胡少军应就抵押房产清偿原告债权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梅偿还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0元和该借款截止2021年8月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509318.71元及3200000元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徐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义务,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徐梅名下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202497号和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303536号的房产折价或变价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少军对以上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徐梅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海贤 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 人民陪审员 彭静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