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毕兆富与被告张松祥、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松祥、朱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兆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告张松祥、朱勤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毕兆富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1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房屋、车辆、证券、银行等财产再次提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松祥在上海农商银行青浦支行和白鹤支行、农业银行平湖乍浦支行、中国银行平湖乍浦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朱勤在中国银行海盐澉浦支行和上海农商银行白鹤支行、青浦支行开立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冻结了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22年6月8日止。如果需要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到期日前一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2021年7月2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张广洋
审判员 周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