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创业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2759900X7。 法定代表人:游鑫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权,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物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88547804C。 法定代表人:陈礼阳,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与被告抚州市东乡区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恒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权,被告达恒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达恒鼎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618.6,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906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农机产品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达恒鼎丰公司尚结欠原告整机款24500元、配件款19618.6元、库存机一台(货值71000元)。对账后,被告达恒鼎丰公司支付整机款24500元,配件款及库存机货款合计90618.6元尚未支付。被告公司名称由东乡县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抚州市东乡区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达恒鼎丰公司答辩称:被告达恒鼎丰公司对对账单所确认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账后被告达恒鼎丰公司已结清所欠款项,库存农机由思达公司调配至其他经销商处销售,该库存农机货款与被告达恒鼎丰公司无关。 针对被告达恒鼎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思达公司补充陈述如下: 思达公司各经销商间可跨区域调配农机设备,主要原因为经销商所在区域的农机补贴指标用完后,为获取农机补贴部分经销商将农机调配至其他经销商处申请补贴,各经销商之间为获取补贴而调配农机设备与思达公司无关,不影响货款结算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农机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达恒鼎丰公司共结欠思达公司2013年整机款24500元、配件款19618.6元,思达公司在达恒鼎丰公司处存有4LZ-2.5A整机一台(出厂编号为SD120880C,发动机出厂编号为3600741648),库存金额为71000元。对账后,达恒鼎丰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4500元。2016年4月27日,存放于达恒鼎丰公司处的库存农机调配至思达公司第三方经销商销售,思达公司配合该经销商、购买人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东乡县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抚州市东乡区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算单、销售汇总表、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收条、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开公示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达恒鼎丰公司主张存放于被告公司处的库存农机已由思达公司调配至该公司名下第三方经销商经销,被告无须支付该农机货款之主张,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存放于被告公司处的库存农机确实已由思达公司名下第三方经销商经销出售,且思达公司配合该经销商和购买人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本院认为,思达公司在配合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应知晓库存农机的经销商、购买人,其主张该库存农机系经销商之间私下串货所为,但并未为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达恒鼎丰公司在交付库存农机时保留了收条作为交付凭证,已尽了审慎注意义务,如要求被告达恒鼎丰公司进一步提供思达公司的调配指令过于苛求,为此,本院认为,被告达恒鼎丰公司该主张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达恒鼎丰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剩余欠款之主张,本院认为,现被告达恒鼎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对账单中的配件款,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货款金额由本院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州市东乡区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6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货款196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元,由湖州思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抚州市东乡区达恒鼎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