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党的十九大精神学习计划原告:陈光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
原告:程素芝,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利兵,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
被告:刘红梅,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军、程素芝与被告白利兵、刘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军及原告陈光军、程素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被告白利兵、刘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500 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6 000元(500 000元×6‰×22个月,自2019年3月16日暂算至2021年1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光军、程素芝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6日,原告陈光军向新疆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支行)申请贷款500 000元用于购买农资,约定月利率6‰,原告程素芝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15日,交银支行向原告陈光军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 000元,但当日又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白利兵账户用于购买农资。白利兵在收到钱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农资,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钱款,被告均推脱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光军、程素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利兵、刘红梅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6日,原告陈光军向新疆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镇支行(以下简称“交银支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申请贷款500 000元,同时签署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同意贷款到账后交银支行可以直接受托支付。原告程素芝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15日,贷款500 000元发放至原告陈光军账户。贷款发放至原告陈光军账户后,经原告陈光军受托支付,交银支行将该笔贷款于3月15日16时58分从原告陈光军账户转入被告白利兵账户。被告白利兵发现贷款到账后于15日17时12分向交银支行工作人员樊伟龙进行电话询问。经交银支行工作人员指示被告白利兵于当日17时28分到交银支行柜台,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将代收的贷款500 000元转至第三人丁春雨名下,第三人丁春雨为原告陈光军三户联保的共同联保贷款人。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业务凭证、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新安镇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白利兵与交银支行工作人员樊伟龙通话录音、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下:1、得利人取得利益;2、当事人受到损失;3、他人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石河子交银村镇银行新安镇支行将贷款500 000元发放至原告陈光军,后基于原告陈光军签署的受托协议又将贷款转入被告白利兵账户。被告白利兵在收到贷款500 000元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指示在半个小时内在该银行柜台又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将贷款500 000元转入第三人丁春雨账户内。被告白利兵自身并没有获取500 000元的利益,该笔贷款500 000元只是从被告白利兵的账户过账后转入他人账户,白利兵本人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白利兵虽然向银行出具了原告购买农资的收据,但是根据原告自述其并不认识被告白利兵与其也没有购买农资的合意,所以原告陈光军与被告白利兵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光军、程素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460元,减半收取4 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