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琵琶山北路1号永旺购物中心第2层T203-2。
法定代表人:井海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杨因与被上诉人井海洋、张聪、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起健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焦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聪对焦杨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张聪与井海洋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实为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协议,首先,该协议虽加盖“一起健身公司”的公章,但并非该公司的意思表示,焦杨作为一起健身公司的股东,并不知道井海洋签订《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对此也不认可。其次,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打款也并未打入公司账户,并未作为公司资产。最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立“一起瑜伽”店也并未设立,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内容。故可说明该《投资协议》及《解除协议》设立内容是虚假的,事实上该合同为井海洋和张聪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井海洋自行承担此笔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对一起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焦杨出资期限未到,一审法院以一起健身公司存在两起执行终本案件为由认定一起健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对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公司法》立法原则,公司的有限责任制不可轻易突破,公司的认缴制原则也不可轻易突破,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对于各被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均应明知,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出资期限没有届满之前,股东没有提前实缴的义务,这也是一个原则。只有在少数特别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出资加速”的义务,而这是例外情况,不是原则。然而在一起健身公司目前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对目前实际财产进行审查,特别是以他案的终本情况认定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要求加速到期,不符合《公司法》认缴制的原则。故本案中上诉人虽为一起健身公司股东,但出资期限并未到期,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聪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协议》、录音等证据,能够完整的反映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答辩人交付协议约定的20万元款项,以及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过,相关书面证据上均加盖了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的印章,且有被上诉人井海洋的签名,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井海洋和一起健身均对答辩人交付20万元融资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内容系虚假,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上诉人焦杨是否对案涉事实的发生知情,均系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事宜。对于答辩人来说,其系与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签署合同,也已经按照一起健身公司的要求交付价款,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论上诉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不能作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抗辩的理由。被上诉人焦杨作为被告一起健身公司的股东,应分别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答辩人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的企业信息和股东出资信息,结合被上诉人井海洋和上诉人焦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焦杨对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的出资系认缴出资,并未实缴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焦杨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分别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焦杨的认缴出资日期虽未届满,但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存在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立即加速到期。上诉人焦杨在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处认缴出资的期限虽为2038年6月11日,但根据答辩人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济宁高新区法院强制执行,但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已经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焦杨依法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井海洋、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起健身公司向原告返还欠款18万元、违约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按本金90,000元计算,2019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180,000元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2.判决井海洋、焦杨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一起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原告张聪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投资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在济宁万达和运河城的“Letsyoga”直属门店,每店投资金额为100000元,所占股份比例均为6%,投资期限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7日,任何一方提前退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每个门店每月给付原告张聪固定分红833元,合同期间原告张聪只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年分红最低保障不低于原告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合同截止日期后,如门店继续经营,原告张聪如想继续合作,原告张聪需向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每年支付管理费10000元,继续享受分红权益并续签合作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井海洋的指示,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起健身公司转款100000元。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资款收据。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协商退出,双方均同意解除万达店及运河城店的合作事项并签署《解除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对万达店和运河城店分别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将扣除违约金后的万达店投资款9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前退还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在2019年9月28日前没有退回万达店的股金90000元,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将付利息9000元,并自2019年9月28日起,每月按3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张聪;被告将扣除违约金后的运河城店投资款9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前退还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前没有退回万达店的股金90000元,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将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28日起,每月按3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张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退还涉案款项。另查明,被告井海洋、焦杨系一起健身公司的股东,一起健身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其中被告井海洋认缴出资31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6月11日,被告焦杨认缴出资28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6月11日。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二人均未实际出资。再查明,原告张聪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是否向原告返还欠款180000元、违约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是被告井海洋、焦杨是否应当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一起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聪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原告张聪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亦不承担风险,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双方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协议》,故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张聪欠款180000元。被告焦杨关于原告张聪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经本院计算,原告张聪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已经超出我国法律规定保护上限,故对原告张聪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聪主张的利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即对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1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一起健身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其中被告井海洋认缴出资318万元,被告焦杨认缴出资282万元,二人均未实际出资。原告张聪提交的(2020)鲁0891执187号及(2020)鲁0891执871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一起健身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被告一起健身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井海洋、焦杨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聪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聪欠款18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聪财产保全申请费1545元;三、被告井海洋、焦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欠款本息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山东一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井海洋、焦杨负担38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聪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执86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该公司已经实质具备破产原因,上诉人焦杨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证据二,上诉人焦杨和被上诉人张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和上诉人焦杨的微信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聪与被上诉人一起健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以及缴纳融资款一事,焦杨系知情,而非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知情。上诉人焦杨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人民法院签发的法律文书,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前自行打印,是没有经过核对的书证,即使该裁定书的内容真实,也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一起健身公司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所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这是因为确定一个企业是否应当破产,并非是依据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书或者现实的债务情况,而是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出具相关的报告以后才能确定该企业是否具备破产的原因,所以仅凭该裁定书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该项事实,反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应的财产报告,甚至没有提交一起健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对证据二首先需要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始载体,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恰恰可以证实上诉人焦杨系2019年11月在被上诉人的提示下才知道有这么一个合同,才知道有本案的合作协议的存在,可以证实上诉人对井海洋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聪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强,证据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焦洋作为股东是否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上诉人在焦点问题一中,强调上诉人即股东焦杨不知情或者未经焦杨同意,突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强化自己的权利。而在焦点问题二中,强调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不可轻易突破,公司认缴原则不可轻易突破,即在承担责任时,弱化自己的义务。而本案涉案《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均有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债务形成合法,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张聪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一起健身公司本案债务到期未清偿,并存在多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案件,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则一起健身公司应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以此证实公司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而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则可以推定其资不抵债,具备破产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企业破产应满足条件一为法人有到期债务未清偿,条件二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其中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二、四条规定,对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情形说明,其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仍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上诉人焦杨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焦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上诉人焦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