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8号L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48581429。
法定代表人:陈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仰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中山市坦洲镇晴海街1号心岸春天花园21座一层3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1TPLA9G。
经营者:黄海燕。
被告:黄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黄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被告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6182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在2018年11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汽车配件,货款结款方式为月结,被告黄海燕作为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老板,向原告提供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兜底偿还欠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送货2单,合计金额6182元。之后原告的业务人员一直现场催收货款无果。由于后面的催款被告一直不配合不理睬,已无法正常沟通解决,有必要通过法律追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被告黄海燕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供应上汽通用德科品牌配件,当月货款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在次月15号前付齐款给原告。该合同原告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8日,被告黄海燕出具《股东担保书》,载明:黄海燕是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股东,自愿为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与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如有无力偿还业务合作货款情况的,由黄海燕本人承担偿还欠款部分,还款期限由提出追讨日起一周内付清。
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提供机油、冷却液等价值5342元的货物,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提供机油等价值840元的货物,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6182元。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是由被告黄海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务合作合同》、《股东担保书》、送货单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向原告购买汽车用品后未依约清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海燕作为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对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黄海燕亦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被告黄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海燕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被告黄海燕承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