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一层69-20号。

法定代表人:林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佳,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爱车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刁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刁佳承担。事实与理由:爱车家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继续提供服务,但刁佳拒绝接受服务,执意要退卡。爱车家公司有出示当时张贴在店内的价目表,上面明确的说明了如需退卡,需要将赠送项目和已消费项目按非会员价扣除。但刁佳却说因为没有注意到而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刁佳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爱车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刁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刁佳与爱车家公司的洗车服务合同;2.判令爱车家公司偿还刁佳剩余洗车卡费用2312元;3.判令爱车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佳主张,其于2017年9月17日在爱车家公司经营的黑白格世纪金源旗舰店(以下简称黑白格店)办理储值卡,储值3000元,后其使用该储值卡洗车7次、打蜡2次,卡内余额现为2312元。刁佳就此提交了黑白格旗舰店向其发送的所有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9月17日新办3000元储值卡一张,最后一次短信记录为2019年11月22日,卡内余额2312元。爱车家公司认可刁佳在该公司办理了上述储值卡,认可刁佳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公司后期委托北京市盛德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宝公司)经营管理黑白格店,该公司与盛德宝公司存在纠纷,盛德宝公司未向其进行交接,故无法核实刁佳的储值卡使用情况。双方均确认刁佳办理的储值卡仅可在黑白格店使用,主要用于洗车服务。

刁佳主张其于2020年6月至黑白格店洗车,被店员告知其店由于环境监察不合格,无法提供洗车业务,后刁佳多次至黑白格店询问洗车事宜,均被告知无法洗车,故申请解除双方服务合同,要求爱车家公司退还卡内余额2312元。爱车家公司认可该公司黑白格店在2020年6月因环境监察问题无法正常提供洗车服务,但2021年1月该问题已解决,后又因该公司与盛德宝公司存在纠纷,导致黑白格店现无法正常经营。爱车家公司称该公司旗下另有一家门店,可以继续提供服务,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不同意退还卡内余额。爱车家公司另称若刁佳需退款,需要按照非会员价格计算已消费项目且应将卡内赠送的打蜡等服务的费用扣除,爱车家公司就此提交了店内张贴的价格表照片。刁佳对爱车家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并未注意到价格表上的小字,而且退卡系爱车家公司导致,亦不同意到其他门店接受服务。刁佳于2021年3月11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爱车家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爱车家公司另抗辩称,由于近两年该公司的财务和管理都是盛德宝公司在负责,故盛德宝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此提交了解约函和运营管理权及分红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刁佳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刁佳与爱车家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刁佳依约向爱车家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爱车家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自2020年6月起至今均无法提供洗车服务,故刁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服务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爱车家公司在诉讼中知悉刁佳要求解除合同之时。爱车家公司虽抗辩称该公司旗下另有一家门店可提供洗车服务,但双方均确认刁佳的储值卡仅能在黑白格店使用,无法通用,故对于爱车家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爱车家公司虽抗辩称盛德宝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刁佳主张因爱车家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要求退还储值卡内余额。关于储值卡内余额,刁佳主张剩余金额为2312元,爱车家公司虽称刁佳使用储值卡的情况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刁佳的上述主张。爱车家公司另抗辩称若需退款,需按照非会员价格计算已消费项目且应将卡内赠送的打蜡等服务的费用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刁佳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过该项约定。综上,对于爱车家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故刁佳要求爱车家公司退还储值卡内余额23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刁佳与爱车家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达成的服务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2.爱车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刁佳退还储值卡内余额23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刁佳已预交),由爱车家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9月17日刁佳与爱车家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刁佳已依约向爱车家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爱车家公司应当依约向刁佳提供洗车服务。爱车家公司自2020年6月起不能向刁佳提供洗车服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刁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刁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处理正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虽爱车家公司表示可以继续提供服务,但刁佳明确拒绝接受,故对于爱车家公司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爱车家公司应当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对应的服务费。爱车家公司要求赠送项目和已消费项目按非会员价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车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爱车家汽车用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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