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抗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新村村xx人。
被告:陈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古魏镇学府西街花园小区xx户。
审理经过
原告牛抗美与被告陈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抗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景波立即归还我借款32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揽他人硬化道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聘请我给其施工,干活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2015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同意将剩余欠款转化为借款,被告亲笔给我书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牛抗美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陈景波2015.5.19”。该款我持据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构成了违约,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牛抗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景波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景波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景波于2014年7月份、11月份承揽两处路面硬化工程,聘用原告牛抗美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结算,经被告同意将剩余欠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牛抗美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指印)借款人:陈景波(指印)2015.5.19”。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景波在承揽工程期间,经与原告牛抗美协商清算后出具了借据,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景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抗美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