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增太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贵南县。        

被告:王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        

被告:王占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增太加与被告王力、王占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太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王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增太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0450元,以及水泥运费3800元钢管运费3800元共计18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海南州同德县天然气利用工程新建LIVG-L-CNG项目施工工程负责人,2018年10月11日被告工程的项目管理员王力雇用原告从西宁市祁连山水泥厂拉水泥到同德县,未支付原告拉水泥的水泥款和水泥运费14250元,2018年10月27日项目管理员王力又雇用原告从工地拉钢管到贵德县未支付钢管运费3800元,两次未支付的水泥款加运费共计18050元,原告多次向工程管理员被告王力索要均未支付,并表示项目工程负责人负主要责任,要求原告向被告王占山索要水泥款及运费,原告向被告王占山索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为由决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本金10450元运费7600元共计18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力未出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称,我在本项目中属于施工中标方陕西众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负责材料签收以及施工管理人员,并非委托人,且本人也在追讨工资,陕西众邦公司在本项目中有委托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占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增太加受被告王力雇佣,从西宁市祁连山水泥厂拉运38吨水泥到同德被告王占山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双方约定每吨支付375元费用,合计欠付1425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王力又雇佣原告从项目工地上拉运钢管到贵德县,欠付钢管运费3800元,以上两次运费合计1805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被告王占山以工程款发放后支付运费为由拖欠至今。        

另查明,原告此前为二被告拉运水泥两次,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与10月26日向原告付清前两次水泥运费385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增太加出示的收据单(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水泥,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王占山、王力均在微信聊天、通话录音中认可运费金额,且该欠付金额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水泥运费、钢管运费1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山、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力、王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增太加支付水泥运费14250元、钢管运费3800元,合计1805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被告王力、王占山各负担6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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