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福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巩留县。
被告:周天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第四师七十二团。
被告:周林森(系被告周天玉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第四师七十二团。
审理经过
原告陈福来与被告周天玉、周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玉、周林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周天玉、周林森向原告借款162100元,已还款121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天玉、周林森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被告周天玉、周林森以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2100元,已还款12100元,剩余150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周天玉的银行卡、被告周林森的户口本、证人巴某的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天玉、周林森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缺席判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周天玉、周林森向原告陈福来借款,且对其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天玉、周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来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周天玉、周林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福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