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杨赛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翔诉被告杨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赛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打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从前,望贵院依法做出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赛赛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赛赛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微信(微信号×××45)转账7000元,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同一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同一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同一微信转账2000元,四次共计转款19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翔壹万玖仟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12月20日杨赛赛15865158595372928198905××××2020年11月10日”。后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杨赛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本案享有的案件事实陈述、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赛赛向原告郑翔借款17000元,有原告向其微信转款的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对原告诉请中高于17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赛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翔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元,其中由原告郑翔承担24元,由被告杨赛赛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 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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