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 委托代理人:潘庭杰,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孙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孙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8元,由被告孙清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928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为15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皆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4月25日,6月3日、8月2日,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576.3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54元后,执行到位5422.39元。 三、2021年4月25日,6月3日、8月2日,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财产信息。 四、2021年4月25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在执案件。 五、2021年8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临控、悬赏保险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其表示不需要。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六、截至2021年8月17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5422.39元,尚有执行款11505.6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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