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号楼A-3011H。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超,该企业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
负责人:李明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如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玉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如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勋旺企业)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上海勋旺企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将(2015)济铁中执字第24号案件〔执行依据为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变更为上海勋旺企业。事实与理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判并作出(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民事判决书。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济铁中执字第24号。2017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并支付了相应价款。经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20)鲁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5月26日,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与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OAMCJN-XW-016《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就转让事宜,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于2021年6月4日在经济导报刊登了联合转让公告,故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已受让上述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实际权利人。
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同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单、银行回单、报纸公告页等。
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判并作出(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经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20)鲁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5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上海勋旺企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OAMCJN-XW-016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认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转让给了上海勋旺企业。就转让事宜,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上海勋旺企业于2021年6月4日在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上海勋旺企业已受让上述债权,成为上述债权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李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济铁中执字第24号。2016年5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鲁71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上海勋旺企业签订了编号为COAMCJN-XW-016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招济25字第2114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上海勋旺企业。该债权业经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21年5月26日起,该协议项下的资产及其所附任何权益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转移至上海勋旺企业。2021年6月4日,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上海勋旺企业通过经济导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上海勋旺企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6月22日,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各被执行人向上海勋旺企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向本院提出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公司山东分公司认可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已取得该债权。综上,申请人上海勋旺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变更上海勋旺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院(2015)济铁中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本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田吉松
审判员 蒲业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