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亦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蔡亦武诉被告洪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则会、被告洪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3日的利息为22400元,本息计6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强调自愿每月向原告支付五分的利息,保证半年内归还,且让朋友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借款。原告发现被告写了两张借条,一张13000元,一张39000元,被告解释是为了方便计算并表示自己不赖账就将要支付了利息写了上去。2017年12月3日借款到期,但被告依旧未还款,还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可欠款4万元的事实,但实际上39000元的借条原告仅支付28500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3000元的借条原告仅支付了9500元,也是扣除了当月的利息。而且4万元不是一次性支付的,3万元是2017年6月3日,然后隔了一个月拿了1万元。而且在借款期间其也多次还过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并且请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要求从2018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堂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蔡亦武借款30000元,并同日出具借条:“今借到蔡亦武先生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39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日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以每日按2‰滞纳金处罚计。”被告洪堂在该《借条》上手写注明:“本金叁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利,即月利率为5%,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蔡亦武先生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日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以每日按2‰滞纳金处罚计。”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日”。被告洪堂在该《借条》上手写注明:“本金壹万元整”。孙某于该借条上承诺对借条负有连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利,即月利率为5%,被告洪堂于同日向原告支付本金为3万元借条的利息2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1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2017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张《借条》、《短信聊天记录》、2张《工资卡抵押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据《借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即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后,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尚欠借款本金为28900元[30000元-(2000元-30000元×3%)];本金10000元的借条尚欠借款本金为1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900元(289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算,但被告于2018年7月偿还了利息500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借款期间已向原告多次偿还利息且原告向其支付的本金均扣除了当月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亦武偿还借款本金38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洪堂已付利息500元)。

二、驳回原告蔡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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