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柏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虎,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会光,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柏恒诉被告王会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柏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被告王会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柏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会光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588.5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王会光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城东加油站方向沿国道321线往三都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062KM+640M路段处,左转弯驶往河滨东路时,车辆左侧前部碰撞原告夫妇,造成原告夫妇严重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会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三都都柳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及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垫付相关医药费,但营养费5125.81元(20788元/年÷365×90日)、护理费8765.45元(38568元/年÷12月÷22日×60)、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住院期间必要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291.26元,被告未赔偿,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会光辩称,事故当天,被告王会光将原告送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时间由法院核定,每天按服务行业标准106元/天计算;2、营养费按60-90天取中间值,按20-30元/天计算;3、住院陪护人员食宿费无法律依据;4、交通费需提供实名有效票据,由法院核定;5、住院伙食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鉴定费是原告提供诉讼依据,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7、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依法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王会光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城东加油站方向沿国道321线往三都县汽车站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062KM+640M路段处,左转弯驶往河滨东路时,车辆左侧前部碰撞行人原告及原告之妻王仙林,造成原告及其妻子王仙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7日,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90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柏恒、王仙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王会光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三都都柳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及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1天。2019年4月8日,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体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9年4月1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黔南医鉴所(2019)医检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柏恒伤情评定为达不到人体伤残等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谢柏恒住院期间,被告王会光已支付相应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会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柏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会光负全部责任,应对谢柏恒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谢柏恒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王会光承担。原告谢柏恒要求赔偿的损失,谢柏恒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取中间数75日,营养费按50元每日计算,即为50×75=3750元;谢柏恒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取中间数45日,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8568÷365×45=475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谢柏恒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每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支持;谢柏恒请求住院期间必要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谢柏恒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受到损害,应予精神抚慰,其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05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柏恒1640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柏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谢柏恒承担612元,被告王会光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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