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
负责人:朱正义,系第二居民小组长。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系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绍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杨琼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诉被告吴绍生、杨琼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被告吴绍生、杨琼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原系嵩明县杨林镇吴官营村委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绍生签订年嵩明县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嵩明县新营麻纺厂系原新村办事处吴官营村集体投资新建),承包期限五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于1997年2月13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吴绍生于****年**月**日写下金额为409084元的欠条交原告持有,欠条中明确记载被告承包新营麻纺厂期间下欠村委会32.5万元及1996年度承包利息84084元,合计总欠款为409084元,被告承诺欠条中所欠款项逐年赔还原告,被告同意每年扣减部分村集体分红款项作为还款,截止2004年7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承包期间承包费欠款金额为324491.35元。原告多年一直主张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间欠款32449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绍生、杨琼芬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欠款赔偿责任,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19日签订嵩明县《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新营麻纺厂属于村集体投资新建,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以新营麻纺厂法人和新村办事处吴官营村委会签订。按照该协议,实质上被告吴绍生是租赁该村集体企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投资款实际就是叫被告吴绍生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上交村委会,本案吴绍生对嵩明县麻纺厂享有的是租赁关系,不是承包关系。2、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13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签约主体为原告及嵩明县新营麻纺厂。上述协议签约主体均是法人,法人的债务由法人独自承担。嵩明县新营麻纺厂未注销,也未进行破产清算,两份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法人嵩明县新营麻纺厂承担,被告吴绍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本案两份协议上均没有杨琼芬的签字,杨琼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更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本案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是3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吴绍生因麻纺厂的事情发生过矛盾,提到过欠条的事情,至今20多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欠条、欠款回收账目,欲证实经结算,被告于1997年2月21日出具金额为409084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经原告多方催讨,截止200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建厂投资款324491.35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名称原系杨林镇新村办事处吴官营村委会,因行政划分变更为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的事实。
第四组:《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欲证实被告承包麻纺厂后于1997年2月13日终止承包协议的事实。
第五组:麻纺厂欠款条款记录、情况说明及会议决定,欲证实被告所欠款项经过多年催讨未果的事实。
第六组: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书》,欲证实新营麻纺厂
已经注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及新营麻纺厂,不是被告吴绍生,吴绍生仅是麻纺厂的法人,所以不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及新营麻纺厂。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1997年至今,原告仅有一次催讨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麻纺厂转让的事实,无法证实麻纺厂已经注销的事实,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进行转让应当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被告吴绍生、杨琼芬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年检证书一份,欲证实新营麻纺厂系集体经济组织,吴绍生该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3年8月19日,嵩明县杨林镇吴官营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吴绍生(乙方)签订《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投资825000元(含建厂资金、流动资金及土地,土地六亩,每亩算10000元,计60000元)建设的位于嵩明县以外九百米处兴办的嵩明县新营麻纺厂的厂房及设施承包给被告吴绍生经营,承包期限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赔偿村上投资款计划:1、由吴绍生上交村上建厂投资款825000元的存款利息,其中1993年3月20日至1993年12月30日属建厂期间,利息按1993年月息0.00915元计算;1994年至1998年的利息按本年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加0.00085元计算,利息按当年的欠款余额核算,投资款赔清后利息才能终止;2、由吴绍生偿还村上全部投资款,其中: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0日赔还100000元;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赔还150000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赔还200000元;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赔还175000;吴绍生于承包其间每年上交村委会管理费6000元;吴绍生于****年**月**日前按上述规定交纳全部投资款和利息,一切财产归吴绍生所有;承包期限届满后,吴绍生不欠村上任何债务,吴绍生有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吴官营村不得干预;合同同时对付款期限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1994年1月1日将新营麻纺厂的厂房及相应设备交付给被告吴绍生管理使用。被告吴绍生在经营期间,向原告交付了1993年的利息70455元,1994年、1995年每年的利息99000元及管理费6000元,但未赔还过建厂投资款,亦未交付1996年度的建厂投资款利息及管理费。199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绍生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办厂时所用资金由吴官营村集体投资,承包时将土地、房屋、机器、流动资金一并折价给吴绍生使用(土地六亩、折价6万元,实际拨付资金76.5万元),合计交付给吴绍生的资金825000元,当时约定由吴绍生按银行年利率加0.00085元支付吴官营村建厂投资款的利息,并在五年内付清建厂投资款,但至今未付过建厂投资款,吴绍生现仍欠吴官营村825000元;承包合同终止后,吴绍生将该厂的土地、厂房、机器、家具等一切物资折价500000元给吴官营村,下欠的325000元由吴绍生分期赔还,不再计算利息;在终止合同前,1996年度的利息按信用社的利率计算,应如数付给吴官营村;从即日起,新营麻纺厂除麻片外,全部归吴官营村所有并负责管理。1997年2月21日,被告吴绍生针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事项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欠条中载明其承包新营麻纺厂期间下欠吴官营村投资款325000元及1996年度年承包利息84084元,欠款金额共计409084元,并承诺逐年赔还吴官营村上述欠款;同时在欠条中注明1996年的利息在销售完现有麻片后于1997年年底前付清。1997年1月28日至200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先后扣发被告吴绍生户的土地分红款及其他应得款项共计58954.25元,2004年7月,原告将麻纺厂内的麻片变卖,所得价款25638.4元,2020年7月2日,原告扣发吴绍生户土地分配款4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均用于抵扣被告吴绍生所欠款项,现被告吴绍生尚未全部赔还原告投资款,亦未支付1996年的投资款利息。
另查明,杨林镇新村办事处吴官营村委会于2000年3月更名为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原告于1999年12月17日将新营麻纺厂的土地、房产及设备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吴绍生未支付承包期间的欠款为由,要求其支付欠款324491.35元,并提交了《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欠条及扣款清单等证据以予证实,被告吴绍生认为其是以新营麻纺厂法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法人的债务由法人独自承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吴绍生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及嵩明县新营麻纺厂,因嵩明县新营麻纺厂系原告投资建设,原告作为该厂的业主方,不可能与麻纺厂存在承包关系,结合上述协议中均载明“新营麻纺厂承包给吴绍生经营”及吴绍生对麻纺厂进行了实际经营并针对终止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客观情形,与原告签订《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实际主体应为被告吴绍生,故吴绍生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吴绍生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与被告吴绍生签订承包合同的终止协议后,被告吴绍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确定了欠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自出具欠条后,被告吴绍生虽未直接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但原告采用扣发分红款的方式收取了部分欠款,该扣款行为视为原告对被告吴绍生进行了催讨,结合原告提交的讨款记录及会议记录,可看出原告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为2020年1月,原告的催讨行为至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1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所提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绍生支付承包期间的欠款324491.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吴绍生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确定被告吴绍生下欠原告建厂投资款825000元,由被告吴绍生将土地、机器、厂房、家具物资等折价50万元给原告后,吴绍生尚欠原告款项325000元及1996年度的利息84084元,吴绍生针对上述款项出具了409084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该欠条系吴绍生在双方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自出具欠条至200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扣发被告吴绍生户的土地分红款及其他应得款项58954.25元,变卖麻纺厂内的麻片所得价款25638.4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抵扣被告吴绍生所欠款项,被告吴绍生未对原告的扣款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已还款84592.65元,该款项应从其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2020年7月2日,原告扣发吴绍生户土地分配款40000元,因被告吴绍生对该笔款项的权属提起了诉讼,说明吴绍生并不愿用家庭户所得的财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故该笔款项不应从吴绍生所欠款项中扣除,即至2020年7月2日,被告吴绍生尚欠原告款项324491.35元,原告要求被告吴绍生偿还欠款324491.35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琼芬虽未在《新营麻纺厂承包协议书》中签字,但结合杨琼芬、吴绍生系夫妻关系及杨琼芬在麻纺厂工作过的客观情形,本院依法认定麻纺厂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杨琼芬应对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琼芬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杨琼芬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生所提的扣除其已支付的1993年至1995年的利息23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95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与被告吴绍生签订时明确约定1993年3月20日至1993年12月30日(建厂期间)的利息及承包期间的建厂投资款利息由被告吴绍生承担,吴绍生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所支付的利息不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吴绍生所提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绍生所提的麻纺厂由其个人经营,其雇佣被告杨琼芬在麻纺厂煮饭,每月向杨琼芬发放工资12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绍生、杨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欠款324491.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167元,减半收取3083.5元,由被告吴绍生、杨琼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