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博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旭,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3门201。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史博博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五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9日,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21)豫71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博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涛、卫晓旭和被告铁十五局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博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铁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劳务费87305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305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51632.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和2013年,其与铁十五局五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其分包铁十五局五公司承包的连霍高速洛三段改扩建工程LM-4标和西宝B-M01标的水稳及沥青混凝土成品料运输。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承担了合同之外的运输等工作。经查询,铁十五局五公司尚欠劳务费如下:财务挂账626767.27元;2017年3月12日铁十五局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合同之外的费用89350元;同年3月24日双方确认还应入账的156940元,以上共计873057.27元。铁十五局五公司未全部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史博博就洛三LM-4标和西宝B-M01标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这两份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史博博一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史博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洛三LM-4标所欠费用的具体数额,即使存在欠费,史博博因此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史博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史博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史博博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2.铁十五局五公司西宝B-M01标项目部付款计划表;3.铁十五局五公司洛三LM-4标项目部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4.西宝B-M01标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审批单;5.证明、小票和西宝B-M01标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史博博运输回收粉情况的说明;6.西宝B-M01标项目决算协议和计量表;7.西安北至洛阳龙门高铁票(2019年11月12日)、咸阳至天津往返机票(2019年10月23日、26日);8.史博博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质证
被告铁十五局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西宝B-M01标项目决算协议及计量表和西宝B-M01标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审批单(同原告证据4和证据6)。 原告史博博申请本院到被告处(洛阳基地)查阅涉及其挂账626767.27元的账目。本院同意其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史博博所称账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史博博认为铁十五局五公司提交的西宝B-M01标项目决算协议与其提交的有差异,上面添加了日期“2017年4月10日”。经审查,该决算协议中注明了“决算表附后”,而在铁十五局五公司提交的附表上标注了相同日期,可以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铁十五局五公司认为史博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表上加盖了三个相同印章(被告西宝B-M01标项目部),两处不清晰,一处较清晰,可以清楚识别;该表右下角有2016字样,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西宝B-M01标项目决算协议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冲突。铁十五局五公司认为史博博提交的证据5不真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证明西宝B-M01标项目劳务费156940元的情况,能够与原告、被告均提交的西宝B-M01标项目决算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史博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史博博与铁十五局五公司西宝B-M01标项目部、洛三LM-4标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铁十五局五公司将其承包的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的水稳及沥青混凝土成品料运输业务分包给史博博。合同签订后,史博博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承担了合同之外的运输等工作。铁十五局五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铁十五局五公司西宝B-M01标项目部付款计划表显示,尚欠史博博劳务费436767.27元,当期计划支付25000元。2017年3月12日,铁十五局五公司确认,尚未向史博博支付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内未能全部包括的费用,但声明这种认可不作为史博博主张具体金额的依据(史博博提出的金额为89350元)。同年3月24日,双方确认,史博博因在西宝B-M01标施工中承担了回收粉运输等工作而应得劳务费为156940元。同年4月10日,史博博与铁十五局五公司就西宝B-M01标劳务费签订决算协议。协议约定,铁十五局五公司尚欠402065元,其中包括上述回收粉运输等工作而产生的156940元;协议生效后,史博博不得再要求追加任何费用。因铁十五局五公司其后未再支付劳务费,史博博于2019年10月、11月奔赴洛阳(铁十五局五公司原住所地)、天津(铁十五局五公司新住所地)两地追讨。2020年1月18日,铁十五局五公司向史博博支付了50000元。史博博称铁十五局五公司账目上有其挂账 626767.27元,无证据支持,铁十五局五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铁十五局五公司尚欠史博博劳务费352065元;双方对另外的89350元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劳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是否可以一并审理。为规范案件受理,维护诉讼秩序,一般按照“一案一诉”对民事诉讼进行登记立案。“一案一诉”不是绝对的,存在例外情形: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必要共同诉讼外,还有普通共同诉讼;二是实务中存在的例外。在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统一裁判标准。本案中,原告基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鉴于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合同主要内容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本院决定一并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所辩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内未能全部包括的费用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从出具证明的背景分析,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所有劳务费早应清结。被告出具证明是因为原告提出要求结算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全部包括的费用。此时,被告应履行协助对账、清算等附随义务,以使原告及早获得劳务报酬。被告虽然认可尚有费用未向原告支付,但是既不与原告对账、清算,又声明该认可不作为原告主张具体金额的依据,拒绝结算,致使劳务费结算遥遥无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全部包括的义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但由于原告系施工运输队,内部管理不规范,证据意识较差,其称已将相关凭证交给了被告,除被告出具的证明外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劳务费89350元的计算依据。若仅因其无法提供该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则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未能全部包括的费用为89350元。 关于原告基于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原告已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支付劳务费请求,被告认可尚欠劳务费。自该日至2019年10月(原告再次请求),其间未超过三年。自2019年10月至原告起诉日期2021年1月22日,其间也未超过三年。因此,原告基于洛三LM-4标劳务分包合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劳务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尽管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也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支付洛三LM-4标合同内未能包括的劳务费请求,据此,本院酌定次日即同年3月13日为该项目劳务费8935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涉及西宝B-M01标的决算协议,确认了被告所欠金额。据此,本院酌定次日即同年4月11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以87305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1.5倍利率计算均不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博博支付劳务费4414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以49141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491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以 441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博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2元,原告史博博负担9256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尊科 人民陪审员 林 云 人民陪审员 沈新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