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少春,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祖丙,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系被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少春与被告余祖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茂林,被告余祖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陈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少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余祖丙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286.97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12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共计936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红池坝镇龙台村的村民找被告夫妇协商租用龙台村砂厂被相关部门关停后,为何还要继续开工的事情。被告组织自己的工人殴打原告。被告的工人没有打到原告后,被告手持扳手将原告致伤。随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找当地派出所调解,但没有结果,因此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余祖丙辩称,原告段少春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砂厂的经营主体是被告方,而不是红池坝镇龙台村。被告没有接到任何关于关停砂厂的通知,原告没有理由找被告。纠纷发生时,被告砂厂只有一个工人,而原告方几十个人打被告的工人。原告召集几十人无理阻止被告砂厂经营活动,并无故闯入被告砂厂控电室中。当时机器都在运转,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以及工人和原告的人身安全,制止原告的行为时,遭到原告的殴打。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原告诉求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上午,原告段少春等巫溪县红池坝镇龙台村的部分村民因被告余祖丙与案外人陈耀东共同经营的砖厂厂房用地及是否应当停工的问题发生争执。砖厂员工陈茂建和被告与原告先后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告还向原告扔石头,但未击中原告。此时原、被告均未受伤。原、被告继续争吵,原告一边与被告争吵一边走到砖厂的配电房门口,欲关闭砖厂电源。被告紧随原告之后到达配电房门口,丁大文等龙台村部分村民也随之赶到。原告等龙台村部分村民和被告相继进入配电房后,原、被告开始相互扭打,案外人王洪梅进入配电房后将原告拉开,被告随即与王洪梅发生抓扯。被告和王洪梅被旁人拉开后,原告走出配电房,被告用扳手在配电房门口打了原告一下,然后用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之后原、被告继续争吵和拉扯,直至救护车达到现场。原、被告在纠纷中均受伤。原告受伤次日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73.97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时间长短,与本案纠纷所形成的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后,指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住院时间应视为合理;2.难以认定乳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阿昔洛韦滴眼液的使用与外伤存在相关性;3.难以解释使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营养神经的合理性;4.除前述3个药物外,其余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等应视为与外伤相关,应视为合理、必要的。被告为本次鉴定预缴鉴定费19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因购买乳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阿昔洛韦滴眼液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的费用为26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收据和证明,该部分证据均为个人书写,书写人未出庭作证,且记载的金额明显超出实际需要,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处理砖厂的相关事宜时,未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与原告相互争吵和推搡,还与原告发生扭打,激化了矛盾,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形成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被告经营的砖厂的厂房用地及砖厂是否应当停工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应当采用合法途径进行处理。原、被告处理争议过程中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且在明知被告的对抗情绪强烈的情况下,仍进入砖厂配电房欲关闭电源,与被告发生扭打。原告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段少春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009.47元;2.误工费,根据巫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8天,结合当地工资水平,误工费按100.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0元(8天×100.00元/天=800.00元);3、护理费,根据巫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入院和出院时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8天,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按120.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0元(8天×120.00元/天=9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按60.0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0元(8天×60.00元/天=48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示正式交通费发票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的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从巫溪县县城往返位于巫溪县红池坝镇的家中,路途较远,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形成的损失共计6389.47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194.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余祖丙对原告段少春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合理性、相关性和必要性申请鉴定,为此支付了1900.00元鉴定费。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确有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承担950.00元,被告承担950.00元。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应从本案汲取教训,通过暴力方式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激化矛盾,致使双方在身体健康和经济方面均遭受损失。原、被告在处理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应保持冷静、克制情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祖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少春赔偿各项损失3194.74元;
二、驳回原告段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段少春承担200.00元,被告余祖丙承担200.00元。本案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已预缴),原告段少春承担950.00元,被告余祖丙承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