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玲,女,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商场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马文秀,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李淑立,女,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玲与被告马文秀、李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秀、李淑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用于种植水稻,约定月利率1.2%。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马文秀、李淑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新建村委会证明,因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文秀和李淑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种地和买车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和1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二被告偿还了全部利息,并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132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2%。截止2020年1月16日,二被告又偿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二被告至今未还。现二被告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且离开住所无法联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文秀、李淑立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胜玲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文秀、李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传军 人民陪审员  安长林 人民陪审员  孙国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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