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宗红,女,1972年10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王宗红(曾用名郭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颖,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济阳县富强街西头。
法定代表人:杨春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宗红与被告王宗红、济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强,被告王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范晓颖,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国、马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宗红申请撤回了对济阳县公安局、济阳县崔寨镇中学、孙云阁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在济阳县参加了中考,后被告王宗红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准考证、录取通知书、学生档案并伪造了户口迁移证,冒名顶替原告被德州卫校88级医生专业委培班录取,毕业后被分配至济阳县中医院以原告身份从事医生工作。2009年原告发现后,向社会有关媒体反映此事,并被媒体广泛报道。济阳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由县纪委牵头、监察、公安、教育、卫生、人事等六部门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2009年8月31日,调查组得出郭连霞冒名顶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意见,并对当时涉案的有关人员作出了处理。根据调查及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郭连霞冒名顶替原告上学就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尤其是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济阳县崔寨镇青宁中学、教育局,济阳县公安局因管理不善,在侵权中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故对于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云阁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宗红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过原告诉称的侵犯其所谓姓名权或受教育前的侵权行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到户籍部门办理更名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教育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二、我局工作人员并没有参与原告所谓的冒名顶替行为,与我局任何关系也没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参与此事。纪委的调查材料仅仅是说明孙云阁负有领导责任,但孙云阁也不知情,纯属原告的个人行为。三、原告的主张100万元赔款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经媒体报道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2009年8月31日,中共济阳县委宣传部作出了《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处理情况》。1988年,郭明霞用王宗红的准考证、录取通知书、学生档案并伪造了户口迁移证后被德州卫校88级医士专业委培班录取,冒名顶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如下处理:1.由县中医院报县卫生局同意后开除郭明霞公职并报县人事局备案:郭明霞的中专学历由县教育局协调上级教育部门予以注销。2.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处理(1)王俊芝,1985年6月至1988年12月任原青宁乡副乡长,2008年3月病故。在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事件中,王从中组织协调,起到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因其已去世,不再追究。(2)刘恩奎,1982年6月至1992年6月任原青宁乡派出所户籍员,1996年10月病故,在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事件中,刘对户口迁移证伪造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因其已去世,不再追究。(3)焦立臣,1988年5月至10月任原青宁乡派出所指导员(主持工作)。在王宗红冒名顶替事件中,对户口迁移证伪造问题负有领导责任,因其在1988年因违法被判刑和双开,现为无业人员,不再追究。(4)孙云阁,1988年在济阳县教委招生办具体负责招生工作,2005年7月退休。孙云阁对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事件负有领导责任,构成失职错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另查明,郭明霞与郭连霞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的郭连霞的信息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注销。
1994年元月21日王宗平(原告王宗红的哥哥)与郭亭贞(被告王宗红的父亲)签订契约一份,载明:关于王宗红与郭明霞一事:郭明霞以伍仟元助王宗红求学之用,了解此事。证人冯某、在场人郭子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两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王宗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8月31日,中共济阳县委宣传部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处理情况》认定被告王宗红冒名顶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宗红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本案不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宗红应对原告王宗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云阁对原告王宗红被冒名顶替事件负有领导责任,孙云阁系教育局工作人员,其承担的招生工作系职务行为,应由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侵权是因被告王宗红的故意与被告教育局的过失造成的。被告王宗红与教育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宗红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宗红与被告教育局对原告王宗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各被告侵犯了原告王宗红的何种权利及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王宗红冒名顶替原告王宗红上学,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王宗红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宗红对原告王宗红姓名权的侵犯,给原告王宗红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但原告就业以后的收入情况、社会福利等与被告王宗红冒名顶替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王宗红主张被告王宗红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宗红、被告济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王宗红赔礼道歉;
二、被告王宗红、被告济阳县教育体育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宗红负担13110元,被告王宗红、被告济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