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维宏,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成某。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贾晓婷,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一部刑诉[2021]Z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维宏,被告人成某及去辩护人张静红、贾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在文水县凤城镇吕家山与后周村,李增虎(已判刑)投资建成文水县海威石料厂(石料七、八厂)。2018年12月,李增虎将该石料厂交由李永旺(已判刑)经营。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受李增虎安排,相继担任海威石料厂七料场、八料场的副厂长,负责设备维修、生产安全等。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成某受李增虎安排,相继担任海威石料厂七料场、八料场的厂长,负责管理工人安全等。

2017年至2019年,李增虎、李永旺等人在文水县凤城镇吕家山与后周村越界开采,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认定:非法开采破坏石灰岩矿资源量2037860.80吨,价值20521258.26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越界开采矿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田维宏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张静红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在文水县凤城镇吕家山与后周村,李增虎(已判刑)投资建成文水县海威石料厂(石料七、八厂)。2018年12月,李增虎将该石料厂交由李永旺(已判刑)经营。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受李增虎安排,相继担任海威石料厂七料场、八料场的副厂长,负责设备维修、生产安全等。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成某受李增虎安排,相继担任海威石料厂七料场、八料场的厂长,负责管理工人安全等。

2017年至2019年,李增虎、李永旺等人在文水县凤城镇吕家山与后周村越界开采,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认定:非法开采破坏石灰岩矿资源量2037860.80吨,价值20521258.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询问证人任某、孙某、吕某、师某笔录;讯问被告人李某、成某笔录及庭审笔录;关于对《李增虎、李永旺、任某、郭建峰在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吕家山村非法开采石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勘测核算报告》的评审意见书、《李增虎、李永旺、任某、郭建峰在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吕家山村非法开采石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勘测核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某明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帮助加工开采矿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增虎犯罪集团非法采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被告人李某、成某在非法采矿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及其他从轻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山西省文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李某、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某、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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