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甘肃省临洮县(系尹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1、尹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3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某1、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因双方系父子关系,有互换房屋的约定,才有了《购房更名协议》与《房屋转让申请书》及洮阳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更名协议》合法有效,却不认定《房屋转让申请书》及洮阳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让人难以理解。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根据王某3一审提交的证据,并无十足证据证实王某3就是涉案房屋出资人,首付款93280元是由王某3交付。王某3、姚文兰、王有虎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存在异议,因这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与王某3有利害关系。王某1、尹某一审提交的《房屋转让申请书》及洮阳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都证实涉案房屋由王某1、尹某签订购买合同、出资贷款、偿还贷款及结清全部贷款余额等事实。3.笔迹鉴定存在异议。王某1、尹某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因比对样本不完整、不充分致使鉴定无法继续。鉴定人员说明了情况,但却未说明详细原因,一审法院也未组织二次鉴定。4.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在未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书面审理,没有给王某1、尹某提交新证据、调解的机会,加剧了双方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6日,王某3与王某1、尹某签订《购房更名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3将购买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38000元交给尹某,王某1、尹某去房管所将购房合同户主换成王某3。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王某1、尹某所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王某3已经依协议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支付尹某,王某3提交的银行凭证及姚文兰、王有虎的证言均可证实,但尹某、王某1尚未履行案涉房屋的更名义务。王某1、尹某主张该协议是在王某3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县宅院及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在王某1名下,才同意签订《购房更名协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购房更名协议》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王某1、尹某所称笔迹鉴定存在异议的问题。因鉴定人已经明确说明比对样本不完整、不充分,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王某1、尹某也未书面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程序合法。

关于王某1、尹某所称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王某1、尹某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1、尹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1、尹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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