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达,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85097。
被告: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745707254M。
法定代表人:宫熙,系该镇镇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培。
被告: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59078668X0。
法定代表人:沈勇,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夕,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087212。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84。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才与被告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戛镇政府”)、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达,被告阿戛镇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培、被告水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31491.2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阿戛镇政府签订《观音岩水库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原告的住宅、圈舍、水泥晒坝,补偿金额为431491.2元,安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水库项目的业主方为水投公司,安置协议附件《观音岩水库建设房屋拆迁勘丈及建筑物、附属物登记表(表一)(表二)》有原告、政府、业主方签字确认。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搬离了拆迁建筑物,原告方向政府催要补偿款,政府称其财政困难,该项目业主方水投公司也还未支付款项,叫原告向水投公司索要。原告向水投公司催要,水投公司称,现在没有钱,会尽快想办法,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的原理,被告阿戛镇政府应当按照安置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水投公司愿意支付该款项不违法法律规定。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阿戛镇政府辩称:关于原告的房屋拆迁问题,我方已将拆迁丈量的底表等交到水投公司,拨款报告也一并交到水投公司,请求水投公司拨付资金给原告,水投公司一直没有拨付。
被告水投公司辨称: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而不属于民事诉讼,并且房屋拆迁合同签订的甲乙双方是阿戛镇政府和原告,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权利进行房屋拆迁,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阿戛镇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观音岩水库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原告的住宅、圈舍、水泥晒坝,补偿金额为431491.2元,补偿支付方式为甲方先支付总补偿金额的30%,被拆迁人必须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给予支付剩余的70%。如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拆除,则拆迁人有权组织强制拆除。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拆迁建筑物,被告阿戛镇政府至今未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但原告张文才并非是对拆迁行为或者补偿方案等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而是基于拆迁人阿戛镇政府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而提前诉讼,要求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故本案之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本案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也即拆迁人阿戛镇政府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文才支付补偿款。虽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最后70%,且原告张文才也自述未拆除案涉建筑物及附属物,但协议也约定如张文才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不撤出房屋及附属物,则阿戛镇政府将强行拆除,由此说明,原告张文才拆除房屋不是本案补偿款全部支付的必要条件。另关于被告水投公司,其并非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也未与张文才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故被告水投公司与本案补偿款的支付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才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31491.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6元,由被告水城县阿戛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文才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