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阎某与被告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某与其丈夫刘某1于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约定1分5厘,利息合计人民币21,600.00元。刘某1已故,被告继承刘某1的土地、国家土地补助以及粮补。原告多年索要欠款,未能如愿,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欠款事项,被告不知情。欠条上借款人签字是刘某1,与被告丈夫刘某2姓名不符。且欠条标注时间为2004年5月24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负责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2于2007年5月19日去世,生前系被告周某丈夫。原告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作为刘某1的继承人,清偿刘某1所欠债务5,000.00元。并出具一张有刘某1于2004年5月24日签字的借款凭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及其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自认继承了刘某2遗产,依法应当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原告阎某所提交的借款凭据中,借款人签名为刘某1,与周某提交的刘某2死亡证明上的名字不同。被告周某否认该借款凭据上签名的借款人刘某1与其前夫刘某2系同一人。原告阎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刘某1与被告前夫刘某2系同一人,故本院不能认定刘某2为本案借款人。另庭审过程中,原告阎某未能明确其出借的资金来源,对资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且被告周某提出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阎某要求被告周某清偿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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