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宏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新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院。

投资人:张广仁。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第三人:北京理金财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宏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新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院、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北京理金财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宏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二被告在58红利网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替第三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知了二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逾期至今,经原告索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询问表示其从未来太原市尖草坪区签过合同,合同签署地不是太原市尖草坪区,而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新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邮递员反馈原址查无此单位,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太原宏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是因二被告与第三人北京理金财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58红利出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表示其从未来太原市尖草坪区签过合同,都是在大同市平城区云中路商铺5-2驾校办事处签字,而第三人北京理金财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是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签字,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已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认为借款合同的合同签署地为大同市平城区,而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新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住所地与被告王某的住址均在大同市,且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新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邮递员反馈原址查无此单位,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故本案应由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新的债权人成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未改变,原债务人仍享有基于原借款合同产生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抗辩权,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仍应依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确定;本案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再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法律依据不足,故逐级请示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减少诉累,对有关案件移送作了必要限制。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本案尖草坪法院受理后,已经向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尖草坪法院在2020年10月21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且被告已经出庭应诉,并就本案实体进行了答辩。现尖草坪法院将案件移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序错误,处理不当。第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合同首部载明:“本借款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签署并履行。”此系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合意,合法有效。虽然王某提出合同签署地为大同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具体到本案,管辖约定的效力应及于受让人,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为此,尖草坪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移送本案不当。综上,我院认为,尖草坪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院同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本案仍应由尖草坪法院审理为宜。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且本案管辖同属一个省的两个人民法院的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太原市宏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和第三人北京理金财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大同市平城区新新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院偿还借款引发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21日对本案开庭审理,被告已出庭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情形,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如珍

审判员 李永静

审判员 刘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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