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乔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菊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乔松、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珠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乔松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704民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王水华、文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乔松、张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宝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菊英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松公司、乔松、张珠玲、宝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2.要求文松公司、乔松、张珠玲、宝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乔松、文松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与李菊英发生借款关系。2015年2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乔松、文松公司尚欠李菊英360万元未能偿还,同日,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共同向李菊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利息按4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经李菊英多次催讨,乔松至今只偿还利息149万元(其中2015年春节前支付现金70万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现金35万元,另用文松花园住宅楼2楼A座底层南面出库从东到西第5间19号车库抵款22万元,文松花园住宅楼3栋B座底楼南面出库从东到西第4间12号车库抵款2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能偿还;因乔松与张珠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宝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故要求张珠玲、宝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乔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李菊英借款,李菊英于2012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乔松汇款。2015年2月底,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李菊英收执,内容为:今借李菊英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时间三个月,利息按肆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乔松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28日,乔松、文松公司共同向李菊英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李菊英借款,若未还本愿用文星大药房作抵押。本承诺于借款偿还后自行失效。在诉讼过程中,李菊英自认乔松已偿还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49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引发本案讼争。 原审另查明,乔松、张珠玲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李菊英提供的借条系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共同出具,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因此应视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李菊英与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菊英履行了借款义务,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李菊英要求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张珠玲与乔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菊英要求乔松、张珠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文松公司主张系乔松个人借款,与文松公司无关,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另主张文松公司公章系伪造,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借条上该公司印章的认可;还主张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未经文松公司股东会同意,盖章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文松公司对外借款盖章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李菊英与乔松、张珠玲、文松公司、宝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乔松、张珠玲、文松公司、宝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故李菊英要求乔松、张珠玲、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款协议上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分,但李菊英起诉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予以支持。因李菊英当庭自认乔松已偿还利息149万元,予以采信。乔松、张珠玲、宝刚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乔松、张珠玲、文松公司、宝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菊英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979,989.00元(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
文松公司再审称,李菊英在原审中的证据是虚假的。7笔借款共计360万元,其中120万元单据用作何应清和李菊英两个案件的证据,存在证据造假行为。100万元借款实为李菊英的还款。40万元实为李菊英的还款,李菊英在该单据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的“还款”,修改为了“材料款”,作为乔松的借款。另外乔松还有60万元的还款,李菊英未认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菊英辩称,1.案涉36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系多年借款还款结算后所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具体指哪一笔汇款。2.案涉360万元借款是李菊英与文松公司、乔松结算后形成的,是真实有效的,案涉借条出具后,到期未还又出具承诺,并且乔松多次还款或以物抵债,数额达到149万元,表明结算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文松公司虽然提出李菊英在原审中不当使用他人借款凭证的问题属实,但不能改变下欠360万元的事实。4.文松公司是在原审生效再审期限经过之后,因为发现一份瑕疵证据申请再审,而不是因为360万元借款本身存在问题。5.李菊英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已经收取的149万元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李菊英主张自2016年9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乔松辩称,1.李菊英与乔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李菊英与文松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李菊英虽然与乔松之间有资金往来,但系乔松出具资金给李菊英。案涉360万元借条是李菊英暴力索债逼迫乔松出具的,李菊英本人没有实力借钱给乔松。2.借条和承诺书都是李菊英强迫书写,之后继续向李菊英汇款也是被迫而为。李菊英称149万元系支付利息,乔松不予认可,一是因为不需要支付利息,二是因为利息没有149万元之多。原审不出庭是因为不知道开庭时间,而且在住院,也没有钱请律师。3.原审判决使用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李菊英伪造了7份银行流水,与案涉借条没有对应关系。4.从乔松与李菊英整个资金往来看,乔松汇给李菊英的资金数额远远大于李菊英汇给乔松的数额,充分证明不存在乔松向李菊英借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李菊英的诉讼请求。 张珠玲辩称,1.李菊英的出借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由法院核实。2.张珠玲不承担还款义务,张珠玲对李菊英与乔松之间借款纠纷不知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宝刚公司辩称,1.宝刚公司与文松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二公司没有参与乔松与李菊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宝刚公司仅是一个担保行为,不是共同借款行为。2.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9日,而李菊英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法院应驳回李菊英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审李菊英认可乔松已偿还149万元,应扣减偿还的本金部分。4.李菊英除应提供借据原件外,还应提供有效的银行流水凭证,但本案原审中李菊英提供的260万元银行流水不真实,法院对李菊英提供不出真实银行流水部分的借款不应支持。 文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何应清起诉案件中已经主张了该笔债权。 证据二,100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乔松借款给李菊英100万元。 证据三,100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李菊英还款100万元,但李菊英将此款的银行单据变为借款给乔松的凭据(5份单据中的第5份)。 证据四,120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李菊英起诉案件中包括序号1、3两笔款项(5份单据中的第2份)。 证据五,40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该40万元是材料款,不是借款。 证据六,何应清案件判决书。拟证明一、二审判决文松公司偿还的债务中,包含上述120万元。 证据七,乔松还款凭证。拟证明乔松另外还款20万元、5万元、35万元,没有被计入。 证据八,报警材料。拟证明李菊英带人暴力逼债。 证据九,张姣云证言。拟证明李菊英带人向周志安暴力逼债,带人暴力逼债是李菊英的常用行为。 证据十,99.2万元借条和80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李菊英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99.2万元借条,乔松当天实际出借80万元,李菊英2009年12月31日支付的90万元,为偿还此8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李菊英此前2008年9月29日借给乔安敏的29万元,乔松已经偿还。因为李菊英只有收回了该笔20万元的借款,才可能向乔松借款80万元。 证据十一,39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乔松已经支付给李菊英39万元。 证据十二,7.8万元银行单据。拟证明乔松已经支付给李菊英7.8万元。 庭审质证过程中,李菊英对上述证据一、四、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材料款,是在乔松的要求下写的材料款,是借款。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15年2月28号的还款,与360万借条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暴力催债。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是80万元,与360万借条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钱。对证据十二,认为如果有汇款凭证就认可7.8万元。 乔松、张珠玲、宝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李菊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菊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菊英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乔安敏是文松房地产的股东。 证据三,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文松公司、宝刚公司、乔松共同向李菊英借款360万元,2015年2月28日结算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 证据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28日文松公司、乔松共同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李菊英借款,若未还款愿意用文星大药房作抵押。 证据五,汇款凭证24份、取款凭证一份(不含2014年4月日属于何应清走账的120万元)、李菊英与曹祥威结婚证复印件、曹祥威身份证复印件、乔松提交法院“乔松汇给李菊英”款项明细一份。拟证明1.自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李菊英共计向乔松转款666.3万元,实际出借资金为576.3万元。乔松自认2010年5月14日取款39万元是偿还2010年5月13日借款37万本息。2.文松公司、宝刚公司、乔松共同向李菊英借款360万元是由李菊英在上述时间内向乔松汇款形成。3.李菊英与曹祥威是夫妻关系。 证据六,2019年12月21日何应清《证明》一份、2014年3月1日的工行转款凭证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份、何应清工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李菊英收到乔松的328.8万元汇款,系代何应清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乔松对李菊英的还款。 证据七,2008年8月7日取款流水证明、屠丽娟调查笔录、证人证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屠丽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08年8月7日李菊英取现20万元,由屠丽娟陪同到乔松文星大道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乔松的事实。 证据八,2012年7月2日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7月2日乔松向李菊英借款20万元,李菊英通过工行转账给乔松账户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九,2012年7月7日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7月7日乔松向李菊英借款10万元,李菊英通过取现,到银行柜机存入乔松工行62×××68账户10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2012年8月31日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8月31日乔松向李菊英借款8.4万元,李菊英按乔松要求从农行6228481631463113416转账给文松公司会计马荣工行62×××97账户8.4万元事实,同时凭证中亦备注有货款二字,与2013年7月24日李菊英汇款给乔松40万元备注货款行为相印证,即该备注系按照当事人要求随意填写,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 证据十一,2013年2月8日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8日乔松向李菊英借款6万元,李菊英通过农行62×××16账户转账给乔松农行62×××16账户6万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3年2月18日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18日乔松向李菊英借款30万元,其中李菊英通过农行账户转账给乔松转款10万元,通过建行账户向乔松转款20万元。 证据十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乔松向李菊英转账28.8万元,该款在何应清诉乔松等民间借贷案中已作抵偿何应清借款本息,不能在本案中重复抵款。 庭审质证过程中,文松公司和乔松对上述证据一、二、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认可,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2015年2月29日,但实际是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的落款时间2015年5月28日,但实际出具的时间也为2015年2月28日,是乔松本人出具的,但是被李菊英逼迫出具的。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2008年9月29日转给乔安敏的20万元已经还清;2008年8月7日的20万元现金无法看出是给乔松的款项;2013年7月24日的40万的材料款不认可;2014年4月2日的100万不认可;2009年12月31日的90万元不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认可328万是乔松转给李菊英的钱。但328万借条里有6万是还款给李菊英,不是居间费。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2018年8月7日现金支付不属实,2009年3月20日李菊英夫妇向乔松借款100万元,如果该笔是事实,那么在100万元借款的时候应将此款扣除。屠丽娟的证人证言全部不真实,且屠丽娟和李菊英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八,表示银行转账凭证属实就认可。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无关,马荣是文松公司会计,马荣与李菊英之间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无关。2013年4月17日、5月19日转账的100万元、123.6万元是李菊英向乔松借款转借给鲁班集团的周志安,备注是材料款。2013年7月24日备注材料款的40万元不是乔松的借款,而是李菊英对乔松的还款。李菊英明确应当明知材料款的含义。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李菊英对乔松的还款。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28.8万元与乔松和何应清之间的28.8万元不是同一件事。 张珠玲认为李菊英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宝刚公司同意文松公司和乔松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对李菊英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宝刚公司不清楚借条上公章的事情,不清楚公章由何人加盖。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一、李菊英自行提出向乔松的借款有: 1.2008年8月7日李菊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 2.2008年9月29日李菊英向乔安敏汇款20万元; 3.2010年12月9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0万元; 4.2011年1月19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30万元; 5.2012年7月2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20万元; 6.2012年7月7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0万元; 7.2012年7月26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20万元; 8.2012年8月31日李菊英向马荣汇款8.4万元; 9.2012年11月3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37.5万元; 10.2012年12月5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0万元; 11.2012年12月13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20万元; 12.2013年1月25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24万元; 13.2013年2月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6万元; 14.2013年2月1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0万元; 15.2013年2月1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20万元; 16.2013年5月27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50万元; 17.2013年6月21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8万元; 18.2013年7月24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40万元; 19.2013年8月1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45万元; 20.2013年8月2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5万元; 21.2013年8月1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60万元; 22.2014年3月10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7.6万元; 23.2014年4月3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19.2万元; 上述合计530.7万元。 其中乔松、文松公司提出第1笔2008年8月7日李菊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不属实;第2笔2008年9月29日李菊英向乔安敏汇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第5笔2012年7月2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20万元和第6笔2012年7月7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10万元需要核实;第8笔2012年8月31日李菊英向马荣汇款8.4万元,系支付给马荣,注明是货款,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第13笔、第14笔、第15笔2013年2月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6万元、2013年2月1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30万元,是李菊英还款不是乔松借款;第16笔2013年7月24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40万元,是材料款,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 二、乔松自行提出向李菊英的汇款如下: 1.2010年5月14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39万元; 2.2010年6月24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4万元; 3.2012年9月30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10.5万元; 4.2012年10月10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5万元; 5.2012年12月3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5万元; 6.2013年1月4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5万元; 7.2013年4月17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100万元; 8.2013年5月19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123.6万元; 9.2013年8月19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5万元; 10.2013年9月16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6.6万元; 11.2013年10月18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4万元; 12.2013年10月24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4.8万元; 13.2013年11月6日张珠玲向李菊英汇款7.8万元; 14.2013年11月21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4万元; 15.2014年1月29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万元; 16.2014年5月8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4万元; 17.2014年7月2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8.4万元; 18.2014年8月16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8.8万元; 19.2014年10月21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5万元; 20.2014年11月4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6.4万元; 21.2014年11月27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2.4万元; 上述合计418.1万元。 李菊英对乔松和张珠玲的上述汇款认可。但李菊英提出2014年8月16日乔松向李菊英汇款的28.8万元与本案无关,在何应清案件中已经予以计算。 三、2015年2月底,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李菊英收执,内容为:今借李菊英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时间三个月,利息按肆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乔松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28日,乔松、文松公司共同向李菊英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李菊英借款,若未还本愿用文星大药房作抵押。本承诺于借款偿还后自行失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乔松和文松公司提出有异议的以下几笔钱款是否应认定为向李菊英的借款:2008年8月7日李菊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2008年9月29日李菊英向乔安敏汇款20万元;2012年7月2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20万元;2012年7月7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10万元;2012年8月31日李菊英向马荣汇款的8.4万元;2013年2月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6万元;2013年2月1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30万元;2013年7月24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40万元。 二、李菊英提出异议的2014年8月16日乔松向李菊英的汇款28.8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三、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张珠玲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8月7日李菊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本院认为李菊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乔松借款20万元,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借款。 关于2008年9月29日李菊英向乔安敏汇款的20万元。首先,(2016)鄂07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乔安敏是文松公司员工,文松公司未举证乔安敏与李菊英私下之间另行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乔安敏代文松公司收取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证据材料显示乔松汇给李菊英的第一笔钱是2010年5月14日的39万元,第二笔钱是2010年6月24日的4万元;而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第三笔钱是2010年12月9日的10万元。如果乔松对李菊英汇款给乔安敏的20万元均不认可的话,那么乔松2010年5月14日汇款给李菊英,就应该是李菊英首先向乔松借款。但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曾提及李菊英先向乔松借款事宜。故本院结合乔松出具的借条和承诺,对李菊英的第二笔汇款认定为乔松和文松公司的借款。
本院查明
关于2012年7月2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20万元和2012年7月7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10万元。在案证据能证实李菊英向乔松和文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关于李菊英向马荣汇款的8.4万元。虽然文松公司和乔松当庭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是认可马荣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将马荣2015年5月24日向李菊英的汇款凭证作为乔松向李菊英支付的款项。故本院综合认定马荣收取李菊英的钱款是职务行为,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一并予以计算。 关于李菊英向乔松支付的标注为“材料款”的40万元,文松公司和乔松在庭审中坚称40万元是乔松与李菊英之间合作业务发生的材料款,但文松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40万元借款,也是实为李菊英的还款,李菊英将该单据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的还款修改为材料款,作为给乔松借款的凭据,起诉要求乔松还款”,且文松公司和乔松并未举证乔松与李菊英之间除发生借款还款关系之外还有合作业务,故本院认为该4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关于2013年2月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6万元和2013年2月18日李菊英向乔松汇款的30万元。乔松当庭认为上述款项实际为李菊英向乔松的还款,而不是乔松向李菊英的借款。本院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并计算。 至于本案涉及的每一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无法甄别,本院根据在案现有证据逐笔计算。 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乔松并未举证证实其于2014年8月16日向李菊英支付二笔28.8万元,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07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在处理乔松、文松公司与何应清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已将上述28.8万元予以扣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扣减。 三、关于焦点三,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共同向李菊英出具的《借条》和乔松、文松公司共同向李菊英出具的《承诺》,虽然文松公司提交了报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李菊英暴力讨债,但并未提交警方的处理意见,且文松公司申请再审时并未提出借条和承诺是虚假的,仅是认为李菊英提交了虚假的银行凭证。 《借条》和《承诺》是双方当事人就多年长期的借款和还款行为所作出的总体结算和债权债务集中清理,在清理完成后对双方最后结算后的金额作出了确认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并非简单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算利息,在无明确否定依据的情况下,具有确定基本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应视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菊英履行了借款义务,乔松、文松公司、宝刚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张珠玲与乔松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菊英没有举证证实张珠玲对李菊英与乔松之间借款情况知情并同意,也未举证证实乔松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珠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6月24日之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8%,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乔松向何应清的借款,部分利息当时亦是按照年利率48%支付。现双方提交的计算清单基本按照年利率3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对李菊英与乔松、文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逐笔计算如下: 1、2008年9月29日李菊英出借20万元;2010年5月14日乔松付款39万元;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5月13日,利息为116778元(20万元×36%÷365天×592天),已付39万元扣除利息116778元后,余273222元抵20万元本金后,乔松多付本金73222元(273222元-200000元)。 2、2010年6月24日乔松付款4万元;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6月23日,利息为2961元(73222元×36%÷365天×41天),乔松多付本金113222元(40000元+73222元),产生利息2961元。 3、2010年12月9日李菊英出借10万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2月8日,利息为18761元(113222元×36%÷365天×168天),李菊英出借100000元扣除利息21722元(18761元+2961元)后,剩余78278元,折抵乔松多付本金113222元后,乔松还多付本金34944元(113222元-78278元)。 4、2011年1月19日李菊英出借30万元;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18日,利息为1413元(34944元×36%÷365天×41天),李菊英出借300000元扣除利息1413后,剩余298587元,折抵乔松多付本金34944元后,乔松欠李菊英借款本金263643元(298587元-34944元)。 5、2012年7月2日李菊英出借20万元;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日,利息为137817元(263643元×36%÷365天×530天),本金变为463643元(263643元+20万元),利息变为137817元。 6、2012年7月7日李菊英出借10万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利息为2286元(463643元×36%÷365天×5天),本金变为563643元(463643元+100000元),利息变为140103元(2286元+137817元)。 7、2012年7月26日李菊英出借20万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5日,利息为10563元(563643元×36%÷365天×19天),本金变为763643元(563643元+200000元),利息变为150666元(140103元+10563元)。 8、2012年8月31日李菊英出借8.4万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30日,利息为27115元(763643元×36%÷365天×36天),本金变为847643元(763643元+84000元),利息变为177780元(150666元+27115元)。 9、2012年9月30日乔松付款10.5万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9日,利息为25081元(847643元×36%÷365天×30天),已付105000元扣除利息202861元(177780元+25081元)后,还欠利息97861元,本金847643元不变。 10、2012年10月10日乔松付款5万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利息为8360元(847643元×36%÷365天×10天),已付50000元扣除利息106221元(97861元+8360元)后,还欠利息56222元,本金847643元不变。 11、2012年11月3日李菊英出借37.5万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日,利息为20065元(847643元×36%÷365天×24天),本金变为1222643元(847643元+375000元),利息变为76286元(56222元+20065元)。 12、2012年12月3日乔松付款5万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利息为36177元(1222643元×36%÷365天×30天),已付50000元扣除利息112463元(76286元+36177元)后,还欠利息62463元,本金1222643元不变。 13、2012年12月5日李菊英出借10万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4日,利息为2412元(1222643元×36%÷365天×2天),本金变为1322643元(1222643元+100000元),利息变为64875元(62463元+2412元)。 14、2012年12月13日李菊英出借20万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利息为10436元(1322643元×36%÷365天×8天),本金变为1522643元(1322643元+200000元),利息变为75311元(62463元+10436元)。 15、2013年1月4日乔松付款5万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日,利息为33039元(1522643元×36%÷365天×22天),已付50000元扣除利息108350元(75311元+33039元)后,还欠利息58351元,本金1522643元不变。 16、2013年1月25日李菊英出借24万元;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4日,利息为31537元(1522643元×36%÷365天×21天),本金变为1762643元,利息变为89888元(58351元+31537元)。 17、2013年2月8日李菊英出借6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利息为24339元(1762463元×36%÷365天×14天),本金变为1822643元,利息变为114227元(89888元+24339元)。 18、2013年2月18日李菊英出借30万元(包括农行10万元,建行20万元);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7日,利息为17977元(1822643元×36%÷365天×10天),本金变为2122643元,利息变为132204元(114227元+17977元)。 19、2013年4月17日乔松付款100万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为121427元(2122643元×36%÷365天×58天),已付100万元扣除利息243631元(132204元+121427元)后,余746369元抵2122643元本金后,本金变为1376274元(2122643元-746369元)。 20、2013年5月19日乔松付款123.6万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8日,利息为43437元(1376274元×36%÷365天×32天),已付123.6万元扣除利息43437元后,余1192563元抵1376274元本金后,本金变为183711元。 21、2013年5月27日李菊英出借50万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6日,利息为1450元(183711元×36%÷365天×8天),本金变为683711元(183711元+500000元),利息为1450元。 22、2013年6月21日李菊英出借18万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为17370元(694812元×36%÷365天×25天),本金变为874812元,利息变为18928元(17370元+1558元)。 23、2013年7月24日李菊英出借40万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28112元(874812元×36%÷365天×33天),本金变为1263711元(863711元+400000元),利息变为46420元(18308元+28112元)。 24、2013年8月1日李菊英出借45万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9971元(1263711元×36%÷365天×8天),本金变为1713711元(1263711元+450000元),利息变为56391元(46420元+9971元)。 25、2013年8月2日李菊英出借15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利息为1690元(1713711元×36%÷365天×1天),本金变为1863711元(1713711元+150000元),利息变为58082元(56391元+1690元)。 26、2013年8月18日李菊英出借60万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7日,利息为29411元(1863711元×36%÷365天×16天),本金变为2463711元,利息变为87493元(56391元+29411元)。 27、2013年8月19日乔松付款5万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利息为2430元(2463711元×36%÷365天×1天),已付50000元扣除利息89923元(87493元+2430元)后,还欠利息39923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28、2013年9月16日乔松付款6.6万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为68039元(2463711元×36%÷365天×28天),已付66000元扣除利息107962元(39923元+68039元)后,还欠利息41961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29、2013年10月18日乔松付款2.4万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为77759元(2463711元×36%÷365天×32天),已付24000元扣除利息119720元(77759元+41961元)后,还欠利息95720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30、2013年10月24日乔松付款4.8万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为14580元(2463711元×36%÷365天×6天),已付48000元扣除利息109300元(95720元+14580元)后,还欠利息62300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31、2013年11月6日乔松付款7.8万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利息为31590元(2463711元×36%÷365天×13天),已付78000元扣除利息93890元(62300元+31590元)后,还欠利息15890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32、2013年11月21日乔松付款2.4万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28339元(2463711元×36%÷365天×15天),已付24000元扣除利息44229元(15890元+28339元)后,还欠利息28339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33、2014年1月29日乔松付款2万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167667元(2463711元×36%÷365天×69天),已付20000元扣除利息196006元(167667元+28339元)后,还欠利息176006元,本金2463711元不变。 34、2014年3月10日李菊英出借17.6万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为97198元(2463711元×36%÷365天×40天),本金变为2639711元(2463711元+176000元),利息变为273205元(176006元+97198元)。 35、2014年4月3日李菊英出借19.2万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日,利息为59882元(2639711元×36%÷365天×24天),本金变为2831711元(2639711元+192000元),利息变为333086元(273205元+59882元)。 36、2014年5月8日乔松付款24万元;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为97752元(2831711元×36%÷365天×35天),已付240000元扣除利息430838元(333086元+97752元)后,还欠利息190839元,本金2831711元不变。 37、2014年7月2日乔松付款8.4万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53611元(28317117元×36%÷365天×55天),已付84000元扣除利息344450元(190839元+153611元)后,还欠利息260449元,本金2831711元不变。 38、2014年10月21日乔松付款5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310014元(2831711元×36%÷365天×111天),已付50000元扣除利息570463元(260449元+310014元)后,还欠利息520463元,本金2831711元不变。 39、2014年11月4日乔松付款26.4万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为39101元(2831711元×36%÷365天×14天),已付264000元扣除利息559564元(520463元+39101元)后,还欠利息295564元,本金2831711元不变。 40、2014年11月27日乔松付款2.4万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64237元(2831711元×36%÷365天×23天),已付24000元扣除利息359801元(295564元+64237元)后,还欠利息335801元,本金2831711元不变。 41、2015年2月28日乔松出具借条36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259742元(2831711元×36%÷365天×93天),本金2831711元不变,利息595543元(335801元+259742元)。 即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乔松、文松公司等下欠李菊英借款本金2831711元,利息595543元,合计3427254元。 李菊英在2017年9月18日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可,在出具案涉借条的时候,乔松支付了70万元利息,2016年8月30日支付了35万元利息,以两个车库抵偿了44万元的利息,文松公司当庭亦无异议。 经核查,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5月24日马荣向李菊英汇款5万元,2016年1月22日胡荣向李菊英汇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胡荣向李菊英汇款35万元,2016年8月11日文松公司以两个车库抵偿44万元,2016年8月30日王和清向李菊英的弟弟李其勤汇款35万元。本院认为此系李菊英的自认,在本案中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一并扣减。因利息实际支付,故按照年利率36%计算。经计算,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付至2016年1月14日止共计320天[(1490000元-595543元)÷(2831711元÷365天×36%)]。 因李菊英在一审中主张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视为李菊英对权利的放弃。未付利息以本金283171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415天),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72708元(2831711元÷365天×24%×415天)。2017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继续以本金2831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综上,李菊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乔松和文松公司、宝刚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张珠玲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松、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李菊英借款本金2831711元、利息77270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后期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2831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李菊英对张珠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松、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亚敏审判员柯素华审判员陈国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 贝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