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惠桐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112号楼2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4332092U。

法定代表人:李胜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俣皙、曹霞,北京德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MA083D5U3E。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鲁晓川,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秦皇岛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北京惠桐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富力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鲁晓川、被告惠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俣皙、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富力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戴河区的房屋,当日在售楼处,被告富力城开发公司销售人员以信息服务费为由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收取了原告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没有与两被告签订过信息服务协议,也没有享受到两被告提供的信息服务,并且该50000元不属于购房款,两被告收取50000元不具有合理理由,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POS机刷卡凭证、两被告的企业资格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富力城公司辩称,案款并非富力城公司收取,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而是由被告惠桐公司收取,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富力城公司主张。原告对案款支付具有决定权和审慎注意义务,对交纳信息服务费并享受优惠的事实明知且认可,已经享受优惠,并已收房,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款不应退还。原告在长达2年多时间中对案款未提出过异议,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富力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惠桐公司辩称,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8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团购优惠,向其支付50000元服务费,购买富力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戴河区.原告享受了“5万抵8万”的优惠购房服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写明“信息服务费”。事实上,原告也只有是通过被告惠桐公司或者其他中介公司推荐的客户,才能享受交5万减8万的优惠。时至今日,原告与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惠桐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享受了购房优惠之后又要求退还该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主张自己对服务费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款应否支付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和决定权。三、被告公司收取服务费有据可依。2018年7月北京恒益九州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九州公司)与富力城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富力和园二三级联动客户推介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起始日期:2018年7月1日;终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恒益九州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惠桐公司,惠桐公司代替恒益九州与富力城公司是形成渠道推介联动销售关系.被告从北京恒益九州公司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渠道销售权利,并享受收取服务费的权益.《二三级联动客户推介服务合同》第五条第8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客户收取除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之外的任何费用.”第十条“乙方向购房客户自行收取的服务费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有权另行与其购房客户签订相关协议,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或团购服务,并向其客户另行收取服务费,乙方承诺本项目购房客户另行收取的服务费标准为:联排别墅、住宅、商铺5万元/套”上述约定即是被告收取服务费的依据。四、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产生的纠纷。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4、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惠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秦皇岛富力和园二三级联动客户推介服务合同》、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凭证及收据、涉案房屋认购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富力城公司(甲方)与恒益九州公司(乙方)订立《秦皇岛富力和园二三级联动客户推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就“富力和园”项目向甲方推荐购买客户;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有权与购房客户订立相关服务协议,为客户提供中介或者团购服务,并按每套住宅5万元标准向其客户另行收取服务费。2018年7月16日,恒益九州公司与被告惠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惠桐公司,惠桐公司从恒益九州公司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渠道销售权利,并享受收取服务费的权益。

2018年8月12日,被告惠桐公司以“信息服务费”名义向原告收取款项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25日,原告的姐夫胡海康代原告与被告富力城公司订立《富力尚河家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北戴河富力尚河家园X-XX-X单元-XXX室房屋;原价减8万元等优惠,优惠认购价格为1116563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富力城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1656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富力城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富力城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在诉讼中,被告富力城公司表示原告只有是被告惠桐公司或其它中介公司推荐的客户,才能享受“交5万减8万”的优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富力城公司与恒益九州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富力和园二三级联动客户推介服务合同》、恒益九州公司与被告惠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惠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为原告购买被告富力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享受购房优惠条件而自愿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享受购房优惠之后又要求二被告退还该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退回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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