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可利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办明星村八组9号。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曙椋,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蔡晓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可利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曙椋,原审被告蔡晓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可利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曙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季曙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司支付14万元工程款错误。1.根据2020年11月的工程结算书,合同总价款为350800元,我司已付243010元,季曙椋一审对此予以认可。季曙椋一审提供的两份清单,既不是结算单也不是欠条。我司与业主没有结算,季曙椋未完工部分是否扣款未知。当时腊月二十九,季曙椋采取软暴力手段贴身跟随我司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因财务放假无法整理,由季曙椋报出做工及已付款,蔡晓东根据季曙椋的回忆书写,并注明“具体以财务为准”,不能作为确定已付及尚欠款金额的依据。2.我司在清单中记录5月1日支付季曙椋款项,并于当日支付28000元,但此举不能证明尚欠款金额为14万元。欠款应以工程款及已付款为依据。3.季曙椋未完工部分、劳护用品费用及代扣税金应当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我司一审提供《年度供应商工程结算书》,未完成工作量计117341.74元,劳护用品2400元,代扣税金21870.9元,累计141612.64元,应予扣除。二审中,可利尔公司调整未完成工作量117341.74元为80789.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季曙椋辩称,1.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工期做了两年,工作量增加费用必然增加。“以财务为准”是蔡晓东单方面记录,结算单系双方认可后才签字。2.劳护用品通常由公司发放,税金双方口头协商由公司缴纳,未完工部分是因为甲方拒绝可利尔公司继续施工所致。对可利尔公司上诉要求扣除款项不予认可。

法定代表人述称

蔡晓东述称,对可利尔公司的上诉予以认可。 季曙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可利尔公司、蔡晓东连带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并给付2020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季曙椋与可利尔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涉及工程名称为如东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净化车间(1层、4层及2层实验室)装饰工程。协议约定(1)季曙椋承接的工程内容:一层、四层及二层实验室电气工程安装及调试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纯化水管道及注射用水管道,空压管道除外);实验室空调供回水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安装工具及工具使用配件:如切割片钻头等由承包方负责)。(3)两协议承包造价共计350000元。(4)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5)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可利尔公司需向季曙椋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的金额。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70%,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年底前付清(质保期两年,每年付2.5%)…… 2020年1月22日,蔡晓东在季曙椋制作的两清单上分别书写“以上为季曙椋班组,空调水小队用工记录,爱普工地:已付伍万叁仟元(53000元)剩余陆万伍仟元正,具体以财务记录为准,五月一日前支付”,“以上为季曙椋班组2019年所报人工,余款约壹拾万叁仟左右,具体以财务记录为准,约五月一日支付”。此后可利尔公司向季曙椋付款28000元,一审庭审中可利尔公司陈述28000元约在5月1日左右支付。 一审庭审中,可利尔公司确认(1)2018年5月可利尔公司与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可利尔公司承接如东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净化车间(1层、4层及2层实验室)装饰工程。2019年11月,可利尔公司将承接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但因季曙椋未完成施工内容,故属缺项交付。(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350000元,加上增补工程,共计350800元。可利尔公司已支付季曙椋243010元。 可利尔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提交“催告函”,函载催告时间2020年10月14日,被催告对象: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爱普科学仪器(江苏)有限公司。函载内容,双方于2018年5月4日、11月16日签订合同,合同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可利尔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在工程实体施工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和建设单位实施软件资料移交,并按照发包方要求,后续施工由发包人代表完成,检测需要双方见证,完成检测后办理完工结算、竣工验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季曙椋、可利尔公司对双方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利尔公司已将承接工程交付建设单位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1.季曙椋与可利尔公司间合同的效力;2.季曙椋要求可利尔公司、蔡晓东支付工程款、利息并共同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季曙椋与可利尔公司间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可利尔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不具备资质的季曙椋签订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季曙椋要求可利尔公司、蔡晓东支付工程款、利息并共同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季曙椋与可利尔公司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就相关款项支付的约定及此后产生的结算协议仍可参照适用。至于可利尔公司应向季曙椋支付的剩余款项是否即为季曙椋主张的140000元的问题,可利尔公司声称当时项目未结束,不可能与季曙椋进行结算,且清单注明是以财务记录为基础。但,其一双方确认2020年1月22日形成的两份清单,清单以“以上”两字为分割点,“以上”的上部分为季曙椋书写,“以上”的下部分为蔡晓东书写;其二可利尔公司确认其在2019年11月即将承接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其三可利尔公司确认清单形成后的当年5月1日左右向季曙椋支付28000元。双方间的清单形成于可利尔公司将工程向建设单位交付之后,因此可以推知季曙椋亦已将完成的施工内容向可利尔公司进行了交接,此时,可利尔公司对季曙椋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等均应明知,且蔡晓东在清单上明确注明支付款项的日期为5月1日。若按可利尔公司所述,其不认可清单所注结欠季曙椋的款项,为何会承诺明确的还款日期,且如其所述,其在5月1日也确实给付了28000元,部分履行了还款承诺。可利尔公司否认结算清单的效力没有依据,且不合常情,故对季曙椋主张的应支付工程余款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无论是在合同签订之时,还是在结算时均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季曙椋要求可利尔公司从双方结算时约定的支付之日始支付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精神,予以支持。至于蔡晓东应否与可利尔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季曙椋工程款的问题,季曙椋是与可利尔公司签订的合同,季曙椋实际施工的亦是可利尔公司承接工程的一部分。即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系可利尔公司与季曙椋,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实际履行主体,均是季曙椋与可利尔公司,可利尔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营利法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季曙椋向可利尔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可利尔公司亦应依合同向季曙椋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蔡晓东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但蔡晓东同时也是可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蔡晓东愿意对可利尔公司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蔡晓东作为可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仍应视为可利尔公司与季曙椋的结算。季曙椋仅凭结算清单要求可利尔公司与蔡晓东共同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可利尔公司要求扣除季曙椋未按要求完成工程量价款,扣减劳务用品费2400元、代扣税金21870元等,但其未明确季曙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未提供已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故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可利尔该公司支付季曙椋工程款140000元。二、可利尔公司自2020年5月1日始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季曙椋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季曙椋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可利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业主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项目部全部资料收条及2019年12月21日购买电缆发票,以证明季曙椋没有施工合同约定的电缆部分。 2.可利尔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报价单以及可利尔公司自制的《年度供应商工程结算书》。报价1007万余元,合同价款770万元,折价比例0.765(770/1007)。结算书中未完工扣款部分包括电缆、给排水、空调水合计117341.74元,按照合同折价0.765,考虑季曙椋前期参与测量预算等再乘以90%,得出应扣除费用为80789.79元。 3.2019年2月28日、4月4日、7月15日发票三张,以证明如果业主将款项直接汇至可利尔公司账户,则可利尔公司可以扣除税金后发放,但因业主直接向工人代发,可利尔公司代付的税金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可利尔公司已为全部劳务班组代付劳务费税金,其中包含季曙椋。按照向季曙椋已付款金额243010元乘以税率9%得出本案应扣税金21870.9元。 4.照片两张,以证明工人使用公司发放的劳护用品,按照季曙椋认可的人数12人按200元/套计算得出2400元。 5.2019年3月8日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以证明季曙椋明知可利尔公司与业主没有结算,且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其不应提起本案诉讼。 季曙椋质证认为:可利尔公司与业主间的情况其不清楚,对于可利尔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个别不是其带的工人也计在其账上,明显虚假。 蔡晓东质证认为:对可利尔公司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可利尔公司二审举证将在裁判理由中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可利尔公司认可季曙椋所述工期存在延误,但认为系业主原因以及季曙椋一方没有按计划人数施工所致。季曙椋二审陈述,四个月工期延长至两年,只在合同约定价款3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800元不符合现实。双方结算时已经协商按照人工结算,并记录于2020年1月22日两份清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20年1月22日的两份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可利尔公司要求从结算款中扣除未完工工程量、劳保费用以及代付税金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季曙椋实际进行工程施工,蔡晓东作为可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季曙椋班组剩余劳务款数额,季曙椋据此主张结算并无不当。可利尔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季曙椋有权依据2020年1月22日的两份清单主张结算。可利尔公司对于将工程分包给季曙椋没有异议,季曙椋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移交业主,故即使分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季曙椋也有权要求可利尔公司支付劳务款。可利尔公司认为2020年1月22日蔡晓东签字的两份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35万元、工程增量800元,合计350800元扣除已付款243010元计算应付劳务款,但基于下述理由,本院认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5万元,但双方对于工期延长均无异议,确实存在工程价款变化的可能性。此种变化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既不违法也不鲜见,故约定价款并不必然等同于最终结算价款。其次,可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在工程移交业主后与季曙椋结算,季曙椋书写人工工时,蔡晓东书写已付款、尚欠款及付款时间,双方意思表达清楚,与季曙椋所称最终按照人工而非合同结算亦相吻合,两份清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可利尔公司虽称结算单系季曙椋对蔡晓东采取不法手段获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蔡晓东当时没有报警,嗣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其以此否定结算效力本院难予支持。第三,可利尔公司认为结算单上注明“以财务记录为准”,蔡晓东书写的尚欠金额不准确。从结算落款日期2020年1月22日至约定付款日期5月1日,可利尔公司有足够时间进行财务核账,如有异议亦应早已提出,但可利尔公司不仅没有举证其核账及通知季曙椋结算金额错误、实际应付款数额的事实,相反在约定付款时间实际支付部分钱款,说明其对于结算金额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季曙椋依据两份清单主张的劳务款14万元合法有据。 2.可利尔公司本案要求扣除的相关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未完工部分。可利尔公司据以主张未完工部分价款的主要依据为其根据与业主间合同及报价自行制作的结算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季曙椋对此也不予认可,显然难以达到可利尔公司的证明目的。可利尔公司另提供向业主移交工程后业主方采购电缆的发票,以证明季曙椋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即使如可利尔公司所述项目移交时季曙椋施工部分确有缺项,但所谓缺项是否可归责于季曙椋缺乏证据支持,且2020年1月22日两份清单反映双方结算的基础为用工工时,可利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完工部分也计算劳务款。因此,可利尔公司按照其向业主的报价自行计算未完工部分价款并要求从结算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保用品费用,可利尔公司向工人发放劳保用品,是为了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在双方对于费用负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利尔公司要求扣除劳保用品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代付税金,可利尔公司二审虽提供发票,但其与季曙椋之间对于税金如何负担同样约定不明,加之从发票时间看,双方2020年1月22日结算前可利尔公司已代付税金而结算时并未谈及,一审法院对可利尔公司本案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可利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南通可利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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