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在镇原县平泉镇贤王家平田整地,施工二十余天,结算工程款263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及时到账为由未支付工程款,出具欠条1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4500元,剩余11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欠原告11800元租赁费未付属实,现经济紧张,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承认武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武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与武某自愿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武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武某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支付武某机械租赁费1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满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记员 孙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