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君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柳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旦宁,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君秀与被告罗柳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君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柳堂赔偿原告杨君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891.5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屋背后自留地里打木桩围养鸡园子,被告以该土地是她的为由赶来阻止并将原告打好的木桩拔出,原告回家休息,等被告也回家后再次到地里打木桩,被告发现后再次将木桩拔出,原告便走到隔壁地里拔了被告的一个篱笆桩子,被告便拿出木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的丈夫张佳盛听到吵架声赶到现场想将原告扶起,被告捡起一块碎红砖砸在张佳盛头上,张佳盛将被告推倒,后张佳盛回家给村干部打电话反映情况和报警,被告也离开现场回家,换了衣服后又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赶到现场打了原告一顿,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及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经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柳堂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造成其受伤,被告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主体;2、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其诉讼所涉及的外伤无关联系,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3、原告多项诉请标准过高,计算时间应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准,其中护理费应当不予计算或严格按照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已年满62岁,应当不予计算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予核减,交通费应当提供发票作为依据等;4、原告应自行承担非外伤用药费用和鉴定费;5、被告及其丈夫被原告打伤造成的医疗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两家房屋相邻。2020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一块地里打木桩围养鸡园子,被告认为该土地的归属尚有争议,便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老公张佳盛通知了村干部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劝离。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0年4月1日出院),出院后于4月3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4号鉴定为:“因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目前已构成轻微伤”,又于4月5日前往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及脑梗塞后遗症期。此后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关联性进行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了邵人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及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共计花费30449.48元(9538.04元+20911.44元),其中有1583.19元的药物与原告的外伤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票据、费用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9567.39元(701.1元+9538.04元+20911.44元-1583.19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0元(50元/天×72天);3、护理费,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未反映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有被护理的事实,故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且在庭审中自述因生病已数年未进行劳动生产,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1440元(20元/天×72天);6、鉴定费81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35822.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土地上打桩子围养鸡园子,被告认为该土地的归属尚有争议,便上前阻止,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使原告受伤,被告罗柳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未正确、冷静的处理双方的矛盾,对打架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双方均采取了不恰当的方式处理问题,最终造成了冲突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746.12元(35822.39元×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5076.27元(35822.3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君秀各项损失共计25076.27元;
二、驳回原告杨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杨君秀负担121元,由被告罗柳堂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