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翀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李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鹏偿还吴翀借款54,2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赵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赵鹏陆续向吴翀借款共计54,225元,其中2017年10月9日借给赵鹏3万元,2018年2月26日借给赵鹏19,125元(包含原、被告合租店面,吴翀为赵鹏垫付的装修费、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2018年4月12日借给赵鹏5,1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赵鹏出具的借条证明。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赵鹏对上述三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到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赵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翀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赵鹏向其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赵鹏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分三次共计借款54,225元的事实。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承诺),赵鹏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4月12日向吴翀三次借款为:2017年10月9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8年2月26日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贰拾伍元整(19,125.00);2018年4月12日借款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借款金额共计:伍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54,225.00)。承诺分期额度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到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总额欠款,除以上总额欠款外无其他经济纠纷。借款人:赵鹏,日期:2018.4.14”。出具还款协议后,赵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赵鹏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吴翀履行还款义务。但赵鹏并未按照约定向赵鹏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吴翀有权要求赵鹏偿还借款54,225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翀借款54,225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吴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赵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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