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宏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四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尹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超、刘晶晶,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喆啡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75405934R。
法定代表人:吴家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尹花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宏辉因与被申请人郭四海、尹涛、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明昇公司)、尹花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宏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提审,判决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郭四海是尹涛、吴家猛、尹花基的表舅,尹涛与尹花基是亲兄弟,尹涛是吴家猛的表兄弟,就申请人一个人是外人,相互勾结,共同形成虚假诉讼,让申请人一个人拿钱,共同分赃。二、郭四海与尹涛共同的合同相对人是明晟公司,申请人只是委托人,现在申请人找到了委托书,盖有公章,委托代理关系非常明显,申请人只是委托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郭四海、尹涛共同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并未上诉直接再审,违法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对被答辩人的再审应当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被答辩人卢宏辉不服一审判决,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上诉,而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因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未提起上诉的被答辩人,如受理其再审,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被答辩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不予审查。二、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指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即便答辩人与尹花基等人系亲戚关系,但涉案工程由答辩人以包工包料、先施工后付款的方式承接该项目。该项目施工完毕后,被答辩人已将涉案房屋全部出售。故,被答辩人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卢宏辉与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尹花基共同承担给付答辩人工程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1、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甲方落款为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卢宏辉、尹花基三方。被答辩人与尹花基并未签在委托人的位置。故作为涉案工程合同中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为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卢宏辉、尹花基三人。2、卢宏辉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其与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为委托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3、涉案工程中,卢宏辉在一审答辩中写明由卢宏辉将涉案工程的门窗外墙漆部分交由李孟施工,且与李孟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相对方并未有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仅为被答辩人卢宏辉、尹花基二人。由此可见,卢宏辉、尹花基在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同样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因此,本案中信阳明昇置业有限公司、卢宏辉、尹花基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明晟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卢宏辉、尹花基是挂靠关系,签订的有挂靠协议。
尹花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卢宏辉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其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虚假诉讼情形,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一审期间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工程款数额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未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且申请人将部分劳务过程对外发包,其在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卢宏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