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黄展琛,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斌诉被告黄展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一次性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经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证据,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应据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甲方:黄展琛,身份证号:4527291986××××××××。乙方:朱斌,身份证号:4527291986××××××××。兹因生意周转手头不便,而向乙方借款,共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大写),人民币元32000.00(小写),借款期为:2018年6月27日到2018年7月15日。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借款人:黄展琛,以上惟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黄展琛,身份证号:4527291986××××××××,电话:134××××9377,联系地址:新建路××号。立据借款人:朱斌,身份证号码:4527291986××××××××,电话:139××××5603,联系地址:文化街××世家××号。借条出具时间:2018年6月27日”。2021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2000元,提供《借条》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据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7月15日。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黄展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斌借款本金32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黄展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大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 贞

书 记 员 黄 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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