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侨星国际大厦1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6P。

法定代表人:甄祖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二区A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5229G。

法定代表人:何广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钢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96000元给原告恒信公司(上述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止,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债务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钢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恒信公司提出借款要求,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结息给原告,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两次借款后仅支付了2019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给原告。转账记录我方写的是货款,其实是对方用于支付货款的意思。此后,原告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恒钢公司辩称,被告方当时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为公司,公司之间不能借贷,不应当支持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恒信公司向被告恒钢公司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恒信公司向被告恒钢公司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转账回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恒钢公司对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显示,2020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计划借30,还清你现在欠息……”及2020年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收到借给我司的20万借款”,上述聊天记录,可反映出案涉及该笔转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提交了2020年1月20日对应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原告仅提供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同时,该电子回单摘要中注明为“货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解释为“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他人的货款,所以我方在摘要一栏写了货款,意思是专款专用”,在第二次庭审中解释为“……当时就是随便写的……”。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摘要记载为“货款”的原因解释,前后矛盾。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外观显示为“货款”。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微信记录“到了30谢谢!已经约车,25号装货”、“抓紧时间办理啦!紧记专款专用!!”,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案涉该笔30万元转账为借款。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30万元转账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形成。被告自述其已负债累累,停止生产经营,被告仅已经被起诉判决的债务已达3000多万元。被告恒钢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自认情况,势必会影响到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恒钢公司对案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恒钢公司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仍需就其与恒钢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该笔3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该部分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4月7日至借款清偿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0元(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8元,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原告恩平市恒信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恒钢重工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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